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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法成与梁建朋、廖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法成,梁建朋,廖格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287号原告:钟法成,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康,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朋,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欢,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格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法成诉被告梁建朋、廖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法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康、被告梁建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欢、被告廖格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法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建朋、廖格乐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法成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梁建朋系多年的邻居关系,知悉被告在惠东经营多项生意。2012年5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筹集资金后,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10月6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梁建朋支付3万元、14万元、4万元、8万元、12万元、5万元、4万元、5万元、5万元共9笔借款,金额合计60万元。被告梁建朋收款后每次均出具借款合同为凭证给原告收执,约定每月付息2%。借款后,被告梁建朋基本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梁建朋就开始拖欠利息。2015年4月7日,经原告和被告梁建朋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梁建朋向原告借款本金共6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当天,被告梁建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6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承诺借款本息在近期偿还。此后,被告梁建朋既不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无奈之下诉至贵院。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格乐应承担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梁建朋亲笔出具的借款凭证及结算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拒不还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建朋辩称:1、被告梁建朋已向原告偿还了2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7万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梁建朋的23万元款项,但却主张是利息而非本金,而原告对于被告梁建朋偿还的款项为利息没有证据证明;2、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建朋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依法无据,本案被告梁建朋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逾期利率应按被告每期尚欠的借款款项分别计算逾期利率;4、本案借款为被告梁建朋因个人用途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廖格乐无关,其不应对被告梁建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格乐辩称:被告梁建朋与答辩人感情长期不和,于2015年11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在夫妻存续期间,答辩人对于被告梁建朋多次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后来原告因为无法联系被告梁建朋才找到答辩人并告知被告梁建朋借款一事,答辩人是事后才知道的。即便如此,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责任:1、被告梁建朋所借债务并非为了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2、答辩人与被告梁建朋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就是说答辩人对被告梁建朋的借债毫不知情;3、被告梁建朋借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4答辩人并未分享该债务的利益,因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法成与被告梁建朋、廖格乐是邻居关系。被告梁建朋与被告廖格乐于200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梁建朋在本案中共向原告钟法成借款9笔,并据此作为借款人出具了9份《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分别是:1、借款时间:2012年5月9日,借款金额3万元;2、借款时间:2012年10月6日,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6日;3、借款时间:2012年11月7日,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7日;4、借款时间:2012年11月24日,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4日;5、借款时间:2012年12月10日,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6、借款时间:2013年1月25日,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7、借款时间:2013年12月7日,借款金额4万元;8、借款时间:2014年3月5日,借款金额5万元;9、借款时间:2014年5月5日,借款金额5万元。上述9份《借款合同》合计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确认上述9笔借款事实,被告梁建朋另出具了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该《借款合同》除借款人签名处的“梁建朋”签名为手写字体外,其余内容均为电脑打印字体。被告梁建朋辩称该《借款合同》是其于2016年7月份在遭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其时双方并未对借款进行结算。经本院释明,被告梁建朋未就其上述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其上述签名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梁建朋口头约定上述60万元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就此向本院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与被告梁建朋、廖格乐的手机短信联系记录予以佐证,拟证实被告梁建朋、廖格乐在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月利率为2%的借款利息。对此,被告梁建朋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其向原告所转账的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并就此向本院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与原告的手机短信联系记录予以佐证,拟证实其在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共向原告偿还了23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梁建朋各自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还款明细记录所反映的付款情况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均能显示下列付款情况:一、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梁建朋几乎每月均向原告分别付款2600元和6600元(合计9200元)的款项,其时被告梁建朋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合计为46万元,上述9200元款项与原告诉称的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意见相吻合;二、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梁建朋连续两个月均向原告分别付款2600元和7400元(合计1万元)的款项,因被告梁建朋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增加借款4万元,故其时被告梁建朋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合计为50万元,上述1万元款项亦与原告诉称的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意见相吻合;三、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梁建朋连续两个月均向原告分别付款2600元和8400元(合计11000元)的款项,因被告梁建朋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增加借款5万元,故其时被告梁建朋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合计为55万元,上述11000元款项再次与原告诉称的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意见相吻合;四、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梁建朋几乎每月均向原告分别付款2600元和9400元(合计12000元)的款项,因被告梁建朋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增加借款5万元,故其时被告梁建朋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合计为60万元,上述12000元款项仍然与原告诉称的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意见相吻合。2016年7月19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323民初22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廖格乐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黄排新围村山水豪庭B栋3单元6层4号房XXXX(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原告钟法成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借款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联系记录,被告梁建朋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联系记录、离婚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建朋在本案中向原告钟法成借款9笔,合计借款本金为6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已由被告梁建朋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梁建朋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梁建朋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二是被告廖格乐对被告梁建朋在本案中的借款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存在多笔借款且持续时间较长,借贷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对还款的性质各执一词,而双方又未书面确认每一笔转账付款所对应的借款本金或利息明细。故本案需结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核,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辩明是非。本案中,被告梁建朋向原告所出具的60万元《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而其向原告所转账的款项均发生于2015年3月30日前,若上述其向原告所转账的款项均为偿还本金,其在重新出具的60万元《借款合同》中应当有相应的记载或者进行扣减,其没有进行记载和扣减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梁建朋虽辩称该《借款合同》是其于2016年7月份在遭到原告胁迫且在双方未对借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其上述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有基于此,被告梁建朋辩称上述转账款项属于偿还本案60万元借款本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本案10份《借款合同》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结合本案借贷双方仅是邻居关系、本案累计借款金额达60万元之巨、被告梁建朋未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有效的抵押担保、以及被告每月向原告所付款项均与原告所诉称的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高度吻合等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被告向原告的转账付款均为支付利息的意见更为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梁建朋向其偿还上述60万元借款本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从被告梁建朋从其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虽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前向原告的转账付款是被认定为支付利息,但上述60万元《借款合同》是被告梁建朋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该《借款合同》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举证借贷双方有继续口头约定计付借款利息的情况,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述诉求依法无据。鉴于被告梁建朋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进行催讨后仍未在合理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属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梁建朋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上述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与被告廖格乐的手机短信联系记录,被告廖格乐对被告梁建朋向原告借款一事是知情的。即使如被告廖格乐所辩称其是在事后知情,该情况亦不能改变本案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梁建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廖格乐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梁建朋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廖格乐依法应对被告梁建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钟法成的诉请及被告梁建朋、廖格乐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钟法成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廖格乐对被告梁建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建朋、廖格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泳通代理审判员  李 朋人民陪审员  柯容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威权第1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