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会杰与孙旭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杰,孙旭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739号原告李会杰,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旭朝,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国安,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东王草庄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李会杰诉被告孙旭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孙旭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杰诉称,原告经营棉纱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棉纱,双方从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5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棉纱款101250元,对此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予以证明,后原告对其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棉纱款101250元。被告孙旭朝辩称,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已经还款37000元,从银行转账35000元,在织布摊上给了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给被告打了收条,但没有写姓名。欠款数额应减去已经给付的部分。原告按原数额起诉,扩大了起诉费的开支,扩大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申请查封的机子是被告父亲的,查封8万元的数额没有物价部门评估,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原被告之间存在棉纱买卖业务,2015年5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125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会杰纱款拾万零壹仟贰佰伍拾元(¥101250元)孙旭朝2015.5.1号”。原告出示证据原件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已经还款37000元,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收条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只能证实其曾经的转过账,但不能证实转账给谁及转账性质,认可被告已经还款270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已经还款37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27000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4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旭朝给付原告李会杰棉纱款74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李会杰负担310元,被告孙旭朝负担16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