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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德娥与靳发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娥,靳发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109号原告:刘德娥,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发贵,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森,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38号。负责人:王德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刘德娥与被告靳发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被告靳发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森、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191.02元(已扣除被告靳发贵垫付的3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8时左右,被告靳发贵驾驶一辆牌号为鄂D×××××的小型轿车从黑狗当开往斗湖堤,沿207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花基台路段时,遇原告刘德娥从道路的西侧往东侧正在横过马路,被告靳发贵因观察不够,导致与原告刘德娥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德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德娥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支付医疗费43500.52元,被告靳发贵已经支付39500元。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发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德娥无责任。2016年5月27日,经公安九鼎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德娥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车辆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靳发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垫付的医疗费39500元,应在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刘德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德娥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59269.02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主张医疗费59269.0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26天×50元=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26天,按每天补助50元为宜。护理费10749元(31138元÷365天×126天=1074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26天,护理期限确定为与住院治疗期间一致为宜;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不稳定,护理费参照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宜。误工费16333元(2800元/月÷30天×175天=16333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5天,其提供的工资收入平均约2800元/月。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刘德娥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心理和生理上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26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损失,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靳发贵赔偿。综上,原告刘德娥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51653.02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18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10749元,误工费1633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4184元)。剩余损失57469.02元,应由被告靳发贵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9500元外,仍应支付1796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娥人民币94184元;二、被告靳发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娥人民币17969.02元;三、驳回原告刘德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靳发贵负担1000元,原告刘德娥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中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