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10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大臭与段海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臭,段海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1**民初887号原告:赵大臭,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伟,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海旺,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新天地步行街银基商贸城30幢5层501号,组织机构代码:78620363-4。负责人:张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法务。原告赵大臭与被告段海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伟、被告段海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大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各项费用9327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5时40分许,被告段海旺驾驶豫L×××××号小型出租车沿漯河市郾城区舟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辽河路交叉口处时,与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行人赵大臭相撞,造成赵大臭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段海旺负全部责任。另该肇事车辆于2015年9月24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段海旺辩称,我是豫L×××××号车辆司机,该车挂靠于漯河市福田出租车有限公司。我是租赁的该车,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75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原告误工费误工天数过长,鉴定费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5时40许,被告段海旺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河市舟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辽河路交叉口处时,与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行人原告赵大臭相撞,造成原告赵大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5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海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大臭不负责任。原告赵大臭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7122.23元。原告赵大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显示赵大臭的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大臭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1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漯科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大臭因车祸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4肋以上骨折之规定,被鉴定人符合十级伤残标准。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30元。原告赵大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郾城区石槽××号,系城镇居民。原告工作于漯河市三乐美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漯河市三乐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赵大臭于2015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因病情严重,在医院接受治疗,无法正常工作,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赵大臭同志的工资及福利停止发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漯河市三乐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三份,显示原告赵大臭的平均工资为3117元。被告段海旺是事故车辆豫L×××××号车辆司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海旺垫付原告医疗费用75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该费用在扣除被告段海旺应该承担的费用后,由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段海旺。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年。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2日5时40许,被告段海旺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河市舟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辽河路交叉口处时,与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行人原告赵大臭相撞,造成原告赵大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5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海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大臭不负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段海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段海旺应对原告赵大臭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赵大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7122.23元;2、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2254.8元(30482元÷365天×27天);3、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240天,原告误工费为24936元(3117÷30天×2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计810元(30元×27天);5、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270元(10元×27天);6、检查费53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10%×20年)。以上共计93075元。被告段海旺承担鉴定费700元,下余923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段海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扣除段海旺应承担的700元,剩余68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段海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大臭各项损失92375元;原告赵大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段海旺垫付费用6800元;驳回原告赵大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段海旺承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元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源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