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县平青种养专业合作社、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江县永盛常规水稻种子有限公司、吴方友、刘廷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县平青种养专业合作社,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余江县永盛常规水稻种子有限公司,吴方友,刘廷飞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初511号原告:南昌县平青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龚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李欣,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文伟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江县永盛常规水稻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法定代表人:乐亮。被告:吴方友,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刘廷飞,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南昌县平青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平青合作社)、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科农业)与被告余江县永盛常规水稻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江永盛)、吴方友、刘廷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南昌县平青种养专业合作社、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初,原告平青合作社与赢科农业合作,以“公司+基地+农户”的模式种植富硒螺旋藻大米,种植面积约三千余亩。2016年3月,赢科农业与四十余家农户分别签订了《种植螺旋藻有机水稻项目合同书》,约定:1、由赢科农业提供生物农药、有机肥料、螺旋藻有机液、种植技术、种子等,确保种植户每亩产量至少1000市斤,每市斤回收单价1.98元;2、原告确保回收稻谷,扣除生物农药、有机肥料、螺旋藻有机液、种子、电费,计每亩590元,每亩余额1390元,现金付款,超出产量原告按每百市斤198元同样收购。同时,合同还对稻谷收购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6月2日,原告平青合作社与嘉兴地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商贸)签订《螺旋藻大米供货合同》,双方约定:1、嘉兴商贸向平青合作社采购“湘晚籼11号”螺旋藻大米合计51万斤,各种规格包装统一按每公斤26元人民币结算,合同总价款为663万元人民币;2、平青合作社应在2016年12月1日前或者在嘉兴商贸发出书面供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嘉兴商贸要求将该批货物运至供货地点;3、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内注明产品名称、或者不合格给嘉兴商贸造成损失的,平青合作社应向嘉兴商贸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50%,违约金不足弥补给嘉兴商贸造成的损失,平青合作社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合同还对货物的包装、运输、验收及其他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3月底,受原告平青合作社和赢科农业委托,被告刘廷飞到南昌县莲塘种子市场去采购“湘晚籼11号”种子,找到了被告余江县永盛常规水稻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江永盛)及其在南昌县的代理商被告吴方友。2016年4月初,被告吴方友和被告刘廷飞签订了《购种协议》,对种子的品种、供货时间、结算方式、运输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支付了所有种子款后,余江永盛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原告平青合作社和赢科农业的农户在收到被告的种子后,按照要求,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对水稻进行播种、除草、施肥、喷药等科学种植,然而到了2016年8月份,原告平青合作社和赢科农业的农户发现田里的水稻出现问题。经南昌县农业执法大队调查,明确原告平青合作社和赢科农业购买的“湘晚籼11号”种子为假种子。目前,水稻正面临收割,而由于假种子,种粮农民、原告平青合作社、原告赢科农业等都面临着巨额的经济损失。同时,与嘉兴商贸签订的五十多万斤的螺旋藻大米也因为质量达到不到要求而面临巨额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余江永盛作为假种子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应当对假种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方友作为被告余江永盛的代理商,依法应当和被告余江永盛对两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廷飞与被告吴方友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江永盛、吴方友赔偿两原告购种价款人民币9万元;2、被告余江永盛、吴方友赔偿两原告损失暂定为人民币1838440元;3、被告余江永盛、吴方友赔偿两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暂定人民币10127000元;4、被告刘廷飞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购种款、可得利益损失、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其主张的损失包括三项,其中购种款损失为9万元、其他损失为1838440元。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其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可粗略计算出其共需支出594万元(3000亩×1000斤/亩×1.98元/斤);根据其与嘉兴商贸签订的合同,其可得货款663万元。如果原告全面履行两份合同,则其最大可得利益也仅为69万元(663万元-594万元)。由此可见,即便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主张,三项损失金额共计261.844万元(9万元+183.844万元+69万元),此金额与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标的额1205.544万元(9万元+183.844万元+1012.7万元)差距甚大。依照相关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说明其诉讼标的超过了1000万元,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受侵权行为影响的种植地,也就是本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在南昌县,为便于案件的后续审理,本院依法将该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吴红龙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