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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吴立高、张丹等与廖宗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高,张丹,廖宗传,孙文发,周宝玉,符传发,邓德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387号原告:吴立高。原告:张丹。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河清,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宗传。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公福。被告:孙文发。被告:周宝玉。被告:符传发。周宝玉、符传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选文,宜黄县梨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德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富,宜黄县黄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立高、张丹与被告廖宗传、孙文发、符传发、周宝玉、邓德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高、张丹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河清,被告廖宗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公福,被告孙文发,被告周宝玉、符传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选文,被告邓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立高、张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8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立高、张丹夫妇带小孩租住在宜黄××凤冈镇东关村狮子山,与被告廖宗传、孙文发、符传发、周宝玉四户人家系屋前屋后邻居。为了方便通行,被告四户人家将门前空地及共用的道路,由原来的泥砂路铺设成水泥路,交由被告邓德红施工。而这路段的下坡中间原有一口老井,在铺设路面时,被告等人将原水泥井盖板移走,只盖上一块泡沫板,致使原告一岁多的小孩吴直豪掉入井中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多方协调,仍调解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廖宗传、孙文发辩称,一、死者吴直豪的不幸,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道路不是由我们施工,而是由被告邓德红施工;三、事发井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我们不应对吴直豪的死亡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传发、周宝玉辩称,该路的铺设与我们二人无关,我们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列我们二人为被告。邓德红辩称,我只是施工人,不是水井的所有人,对施工的道路我也没有收益权,我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故应由水井的所有人和道路的受益人承担责任,并且死者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立高、张丹夫妇带小孩租住在宜黄××凤冈镇东关村狮子山,与被告廖宗传、孙文发、符传发、周宝玉四户人家系屋前屋后邻居。为了方便廖宗传、孙文发、符传发、周宝玉四户人家的通行以及各自家门前空地的使用,被告廖宗传、孙文发、符传发、周宝玉四户人家相互联系沟通,商量一起将各自门前空地及共用的道路,铺设成水泥路面,事情由孙文发出面联系施工人邓德红,按80元每立方包工不包料的工价交由邓德红施工。因进路口中央原有一口老井,为方便材料进场,几位被告一起将凸出地面的水泥井盖移走,并盖上泡沫板。施工当天,邓德红、廖宗传、孙文发等人尚在坡上面施工四户人家门前空地路面时,听到下面路口有人呼叫有人掉入井里了,众人赶过去意欲施救,但因井口太小、欠缺工具等原因,最终未能施救成功,一岁多的小孩吴直豪溺水身亡。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立高、张丹一家系本县南源乡人,从2014年3月起租住房东刘裕生位于县城桥头村的房子直至2016年4月,此后搬到现事故发生地县城东关村狮子山租住。本院认为,被告廖宗传、孙文发、符传发、周宝玉为各自家通行、空地使用,达成合意一起铺设水泥路面,但在施工过程中,将路口中央的暗井水泥井盖移走,盖上泡沫板,制造了安全隐患,危害了公共安全,是导致吴直豪掉入井中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廖宗传、孙文发、符传发、周宝玉四人的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邓德红作为路面的施工人,有保障施工现场安全的义务,水泥井盖移走后,未采取措施,对事故的发生,邓德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丹,作为死者吴直豪的母亲,是事故发生时吴直豪的直接看护人,吴直豪才20个足月大,蹒跚学步,走路尚且不稳,张丹本应寸步不离,张丹租住的房子距离事发井20多米,作为母亲的张丹,竟然在毫未察觉的情况下,让吴直豪一个人出了门,直到小孩掉入井内,听到他人呼叫才发现事情不妙,作为看护小孩的母亲,张丹未尽到监护责任是不争的事实。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各当事人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廖宗传、孙文发、符传发、周宝玉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邓德红应当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张丹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吴直豪一直居住在县城,其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6500×20=530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故为52137÷12×6=26068.5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按260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地经济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30000+26000+30000=586000元。被告廖宗传、孙文发、符传发、周宝玉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应赔偿两原告293000元,邓德红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应赔偿两原告58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宗传、孙文发、符传发、周宝玉共同赔偿原告吴立高、张丹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中的50﹪,合计为293000元。二、被告邓德红赔偿原告吴立高、张丹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中的10﹪,合计为586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依法减半收取4295元,由原告吴立高、张丹共同负担1187.75元,由被告廖宗传、孙文发、符传发、周宝玉共同负担2589.37元,由被告邓德红负担5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进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