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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从龙泉市公安局逃脱,2016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韦某乙,男,系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龙泉市公���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易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韦某乙、易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下列犯罪事实:1.2016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吴某(已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韦某丙(已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韦某丁(刑拘在逃)驾驶云A×××××号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到龙泉市区实施盗窃,韦某甲和韦某丁窜至��泉市剑池街道某小区2幢4单元406室,利用塑料片制作的工具打开该室房门,将被害人叶某1放在手提包内、上衣口袋及叶某1妻子包里共计人民币9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6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吴某驾驶云A×××××号红色现代轿车到龙泉市区实施盗窃,两人窜至龙泉市某小区4幢2单元603室,利用塑料片制作的工具打开该室房门,将被害人叶某2放置在包里及叶某2儿子口袋内共计人民币10000元、放置在屋内的手表、木质手链、玉佩等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6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吴某窜至龙泉市某小区3幢4单元407室,利用塑料片制作的工具打开该室房门,将被害人叶某3、叶某3妻子及母亲包内共计人民币6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韦某甲共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韦某乙、易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盗窃罪在永康市被抓获,2月16日,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的大哥)被其妻舅贺某1告知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月17日7时许,韦某甲从龙泉市公安局逃脱,在龙泉市大转盘附近乘坐一辆出租车往永康方向逃离,韦某甲在出租车上用司机向某的手机打给韦某乙,称自己刚从公安机关出来,并让韦某乙到丽水高速收费站接其。接着韦某乙又接到韦某甲妻子邹某的电话称韦某甲出来了,叫韦某乙送钱给韦某甲。被告人韦某甲因被告人韦某乙没有去接他便在丽水西高速出口附近的高速公路上逃离出租车,到附近用公用电话联系韦某乙,叫韦某乙将钱送至丽水西高速收费站附近给他,后韦某乙将3000元钱交给其侄子贺某2并交代贺某2将钱送到丽水给韦某甲。之后,贺某2乘坐一辆私家车(没有运营资格��汽车)从永康出发到丽水西高速收费站附近将其中2000多元转交给韦某甲,韦某甲一起乘坐该私家车到金华兰溪下车。在途中,韦某甲用贺某2的手机联系韦某乙,问韦某乙易某和贺某3的手机号码,韦某乙向老乡周某问来易某的手机号码后打电话给易某并告知易某:“韦某乙出事了,等下他会电话联系你的”。被告人韦某甲根据被告人韦某乙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易某,叫易某到金华兰溪高速出口收费站接他,后易某骑摩托车到兰溪高速出口将韦某甲接走,其间,韦某甲将从公安机关逃脱的事情全部告诉易某,易某带韦某甲在兰溪重新买了一套衣服后带韦某甲到其妹夫徐某家中吃晚饭,接着易某按照韦某甲的要求,骑着摩托车将韦某甲送到兰溪永昌工业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人韦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韦某乙、易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及次数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是帮吴某开车的,其到龙泉两次,共分到1000元钱,其对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其不知韦某甲是从公安机关逃脱的,其以为是通过正常程序释放的,所以其给韦某甲提供金钱、手机联系方式等帮助是出于亲情,不符合窝藏罪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吴某(已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韦某丙(已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韦某丁(刑拘在逃)驾驶云A×××××号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到龙泉市区实施盗窃,韦某甲和韦某丁窜至龙泉市剑池街道某小区2幢4单元406室,利用塑料片制作的工具打开该室房门,将被害人叶某1放在手提包内、上衣口袋及叶某1妻子包里共计人民币9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6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吴某驾驶云A×××××号红色现代轿车到龙泉市区实施盗窃,两人窜至龙泉市某小区4幢2单元603室,利用塑料片制作的工具打开该室房门,将被害人叶某2放置在包里及叶某2儿子口袋内共计人民币10000元、放置在屋内的手表、木质手链、玉佩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6年2月13日凌晨,��告人韦某甲伙同吴某窜至龙泉市某小区3幢4单元407室,利用塑料片制作的工具打开该室房门,将被害人叶某3、叶某3妻子及母亲包内共计人民币6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韦某甲共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韦某甲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某村某组的家中被紫云县板当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龙泉市公安局民警带回龙泉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韦某甲时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2010元,后被害人叶某2领取了810元、叶某3领取了600元、叶某1领取了600元。被告人韦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从龙泉市公安局逃脱,期间被羁押1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皮鞋两双、鸭舌���两顶、口罩两个、毛绒手套两双证实:韦某甲和吴某盗窃使用的工具。(二)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1月22日晚上和吴某、“阿华”(韦某丁)、“阿峰”(韦某丙)四人到龙泉实施盗窃,其主要负责开车,分到500元;2016年2月12日晚,其和吴某到龙泉实施盗窃,其负责望风,分到500元。(三)同伙的交代1.同伙吴某的交代证实:2016年过年前的一天,其和韦某甲、韦某丙、还有他们带来的一个朋友一起开着一辆白色云A牌照的大众轿车一起到龙泉一个小区里面偷东西,当时是韦某甲问其要不要去偷东西,商量好韦某甲和那个不认识的人一组,其和韦某丙一组,韦某甲和他那个朋友进了小区后其和韦某丙就不好进去了,太多人进去怕被发现,其在车上坐了一会儿就下车走进去看看他们有没有出来,不过没有看到,等其��到车上的时候他们已经在车上了。第二次是在2016年过年后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贵州紫云一家租车行把租车钱付了,然后叫韦某甲把一辆云A牌照的红色现代轿车开到兰溪,韦某甲叫其再去偷一次,两人开车到龙泉同一个小区,这次偷了两户人家,用塑料片剪的开门工具成功打开了两户人家大门,一个人进去偷,一个人在门外把风,偷来的钱放在韦某甲那里,其分到3000元。2.同伙韦某丙的交代证实:2016年1月,其和吴某、韦某甲、韦某丁四人一起开着一辆白色云A的大众轿车到龙泉一个小区偷东西,韦某甲和韦某丁两个人下车走进小区里面,过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吴某也下车了,吴某下车之后5、6分钟韦某甲和韦某丁就回来了,又过了几分钟吴某也回来了,韦某甲和韦某丁偷到哪些东西其不清楚,但是韦某甲和韦某丁偷到东西了,所以油费是他们出的。(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22时至次日9时许,其位于龙泉市某小区2幢4单元406室家里的现金被盗,被盗现金有其放在手提包内4000元,上衣口袋2600元,其老婆买菜的包里500余元,其老婆的手提包里2000元,共9000多元。2.被害人叶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2日22时,其回到龙泉市某小区4幢2单元603室的家里,把手提包放在卧室的柜台上,到次日7时许发现家中被盗,被盗有手提包内8000元现金,其儿子裤子口袋里2000元现金,车钥匙一把、手表一个、木质手链和木珠手链各一条、玉佩一个。3.被害人叶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3日0时30分至10时,其位于龙泉市某小区3幢4单元407室被盗,其老婆放在吧台上手提包里面3000元、其电视柜旁边钱包里的2400元、其母亲放在卧室包里的600元共计6000元被盗。(五)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贵州省紫云县开了一家租车行,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30日,一个姓韦的男子到其店里租了一辆云A×××××号白色桑塔纳轿车。2016年2月过年之前,其接到一个叫“老三”(经辨认,是吴某)的人的电话称要租车,2月8日,一个叫“老勇”(经辨认是韦某甲)的人到其处将吴某租的车(云A×××××号红色现代轿车)开走了。(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的报案及公安立案情况。2.拘留证证实:同案犯吴某、韦某丙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3月5日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龙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龙泉市公安局将扣押物品发还给当事人的情况。4.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5.龙泉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4日,韦某甲入所时进行过入所检查,未见其他明显异常,准予办押。6.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身份信息。(七)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民警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对被盗现场、方位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指认2016年1月23日凌晨,2016年2月13日凌晨在龙泉市某小区实施盗窃的地点。3.检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2月15日13时,龙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源路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民警当场对韦某甲身上及其驾驶的云A×××××号现代轿车进行检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辨认出到其处租车的一个姓韦的男子即韦某丙、“老三”、“老勇”分别是吴某、韦某甲。(八)视听资料证实:根据龙泉市某小区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1月23日3点27分,韦某甲、韦某丁走进某小区,之后看到两人走进小区楼道,4点44分,吴某走进某小区,4点52、56分,吴某在小区小路上,4点50分,韦某甲、韦某丁走出某小区,4点57分,吴某走出某小区。2016年2月13日2时07分,韦某甲和吴某走进某小区,2点08分两人在小区内进入楼道,3点21分从楼道走出,4点03分两人走出某小区。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二、窝藏罪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盗窃罪在浙江省永康市被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月16日,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的大哥)的妻舅贺某1告知韦某乙,韦某甲被公安机��抓获了。2016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从龙泉市公安局逃脱,在龙泉市龙渊街道大转盘附近乘坐一辆出租车往永康市方向逃离,韦某甲在出租车上用司机向某的手机打给韦某乙,称自己刚从公安机关出来,并让韦某乙到丽水高速收费站接其。接着韦某乙又接到韦某甲妻子邹某的电话称韦某甲出来了,叫韦某乙送钱给韦某甲。被告人韦某甲因被告人韦某乙没有去接他便在丽水西高速出口附近的高速公路上逃离出租车。期间,韦某乙回拨韦某甲打电话的手机号码(出租车司机向某的手机号码),得知韦某甲未支付车费在高速公路上逃跑了。韦某甲从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逃离后用公用电话联系韦某乙,叫韦某乙将钱送至丽水西高速收费站附近给他,后韦某乙将3000元钱交给其侄子贺某2并交待贺某2将钱送到丽水给韦某甲。之后,贺某2乘坐一辆私家��(没有运营资格的汽车)从浙江省永康市出发到丽水西高速收费站附近,并将其中2000多元转交给韦某甲,韦某甲一起乘坐该私家车到浙江省金华兰溪市下车。在途中,韦某甲用贺某2的手机联系韦某乙,问韦某乙易某和贺某3的手机号码,韦某乙向老乡周某问来易某的手机号码后打电话给易某并告知易某:“韦某乙出事了,等下他会电话联系你的”。被告人韦某甲根据被告人韦某乙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易某,叫易某到金华兰溪高速出口收费站接他,后易某骑摩托车到兰溪高速出口将韦某甲接走。期间,韦某甲将从公安机关逃脱的事情全部告诉易某,易某带韦某甲在兰溪重新购买了一套衣服后带韦某甲到其妹夫徐某家中吃晚饭,接着易某按照韦某甲的要求,骑着摩托车将韦某甲送到兰溪永昌工业区。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17日,其从龙泉市公安局逃脱并联系其哥哥韦某乙,告诉韦某乙自己从公安局出来,问韦某乙要钱,韦某乙叫其从贺某2处要了2000元钱,其还叫韦某乙将易某的电话号码给其。后其电话联系易某并告知易某自己从公安局逃脱的事实,易某骑着摩托车去接其并带其到商场买衣服和到易某的妹妹家吃晚饭。2.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16日,其听其妻舅贺某1说韦某甲被丽水那边的公安机关抓了。2月17日7时许,其接到一个湖南号码,对方用贵州话有点急地说:“我出来了,送点钱给我”就挂了电话,其刚开始不知道对方是谁,之后韦某甲的老婆打电话给其说韦某甲从公安机关出来了,身上没钱,叫其送点钱给他,其就再回了之前那个号码,对方称自己是出租车司机,坐出租车的人从高速上面逃了,车钱也没有付。之后其接到韦某甲用座机打来的电话,说自己出来了身上一分钱没有,叫其送点钱过去,其就拿了3000块钱给其侄子贺某2,叫他送到丽水给韦某甲。后来其打电话问老乡周某查找易某的电话,并打电话给易某问知不知道韦某甲发生了什么事情,易某说不知道,其和易某说韦某甲早上出来了身上什么都没有,其已经叫人把钱送给韦某甲了,易某叫其把他的手机号码给韦某甲,其把易某的电话给韦某甲后就没有和韦某甲联系过了。其把与韦某甲的通话记录全部删除是怕公安机关找其,对其影响不好,也怕韦某甲的事情会牵连到其。3.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起���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其在笔录中供述:2016年2月17日12时许,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是韦某甲的大哥,说韦某甲出事了,之后韦某甲会联系其”。接着韦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他出事了,后其去兰溪收费站接韦某甲,并带他去买衣服和吃饭。其听说其的号码是老乡周某给韦某乙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韦某乙妻子的哥哥。韦某甲于2016年2月15日被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局带走。2.证人贺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8时许,其接到姑父韦某乙的电话称韦某甲从公安局出来了,身上没钱,叫其马上送3000元钱去丽水给韦某甲。当天10时许,其到丽水西收费站接到韦某甲并一起坐上车往永康方向开,在车上其给了韦某甲2000多元钱,韦某甲还把其电话借去打了好几个电话,其记得有一个是打给他老婆的,还有一个是打给韦某乙的,叫韦某乙帮忙找贺某3老婆“兰兰”的电话号码,之后韦某甲就坐车往金华兰溪方向去了。3.证人贺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韦某乙打电话给其老婆周某问同村易某甲(易某)的电话号码,后来周某把电话报给韦某乙了。当天中午11时许,韦某甲电话联系周某,周某把电话给其接听,韦某甲在电话里说要到其处玩,但是后来没有来。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贺某3的妻子。2016年2月17日中午,韦某乙打电话给其问易某的电话号码,之后其就把电话号码以短信的形式发给韦某乙,没过多久其又接到韦某甲的电话找贺某3,其把电话拿给贺某3接了,贺某3说韦某乙晚上可能会过来玩,但是后来没有来。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2月17日开车送贺某2去接韦某甲的过程。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易某的妹夫,2016年2月17日17时许,易某骑着摩托车带了一个男子(韦某甲)到其家里吃晚饭,晚饭后,易某就带着那个男子出门了。7.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在龙泉市开出租车的司机。2016年2月17日7时许,其在龙泉市大转盘附近搭载了一个穿睡衣的男子去丽水,在车上该男子借了其的手机打了好几个电话,车快开到丽水的时候这个男子借口自己要解手从高速上跑了。大概11时许一个“130”开头的金华号码打电话给其,问穿睡衣的男子还在不在车上,其称这个男子在高速上跑了,问对方是什么人对方就把电话挂了。(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乙、易某涉嫌犯窝藏罪的案发及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乙、易某明知韦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及其他逃匿便利条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金额等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伙交代、被害人陈述、视频监控录像、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甲对盗窃数额及次数的异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乙于2016年2月16日知道被告人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月17日,韦某甲多次变换他人手机及公用电话要求被告人韦某乙给他送钱,并且韦某乙从与出租车司机向某的联系过程中得知韦某甲未支付车费在高速上逃跑的事实,被告人韦某乙主观上应当从韦某甲的反常行为中知道韦某甲不是通过正常程序从公��机关释放出来,客观上实施了为韦某甲逃匿提供财物、手机联系方式等便利条件,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韦某乙称自己不构成窝藏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先行被羁押的1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韦某乙先行被羁押的30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三、被告人易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物品皮鞋两双、鸭舌帽两顶、口罩两个、毛绒手套两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易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翁远亮人民陪审员  华盛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