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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行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石进华与桓台县公安局履行治安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进华,桓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行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进华,男,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公安局。住所地,桓台县城公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京义,局长。委托代理人段秀毅,桓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学鹏,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所长。上诉人石进华因诉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履行治安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进华,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的负责人肖红广及委托代理人段秀毅、赵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9日早7时左右,原告石进华因车辆行驶与鲁CUHx**车司机单某某发生争执,��告拨打110报警后报案并将鲁CUHx**车牌交被告桓台县公安局所属索镇派出所,被告于当日以行政案件受案。并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对原告石进华,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28日对单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对苏某某进行了询问。单某某在2015年11月23日被告询问过程中提出调和处理的要求。原告石进华2016年1月27日提出调解要求并收取由派出所转交的单某某赔偿其医药费两千元,单某某2016年1月28日针对原告要求提出了自己的和解方案。2016年2月1日原告石进华作出收到单某某赔偿金、医药费共计一万两千元,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与其再无任何牵扯的承诺。2015年12月8日,被告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原告石进华没有进行伤情鉴定,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符合调解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调解程序是否违法。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调解的规定可以看出,调解既有次数限制又有时限要求,调解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主持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参与下制作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是否主持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参与是调解程序的关键。被告桓台县公安局受案后分别询问了当事人和证人,在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的前提下,与当事人进行了沟通、联系、转交赔偿金,促使双方达成共识,是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桓台县公安局在这一行为中并未主持和解过程、提供解决方案,只是作为第三人做了牵线搭桥、传递信息的工作。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石进华的“调解要求”、“调解协议”虽有“调解”字样,但将“和解”理解为“调解”,以此诉求判令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责令被告依法补充调解程序让另一当事人公开出面调解并对其实施治安处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石进华要求被告桓台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无证据支持,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桓台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进华1、判令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补充调解程序,依法要求违法行为人出面进行调解;3、赔偿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出具法律文书(副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石进华负担。石进华上诉称,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上诉人与单明强的行政案件处理程序过程中,徇私舞弊,迫使上诉人在所谓的调解协议中签字,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在处理上诉人与案外人单明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管理案件过程中,上诉人与案外人单明强均向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提出了调解要求,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与案外人单明强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工作。2016年2月1日,上诉人石进华自愿作出承诺:收到单明强赔偿金、医药费共一万两千元,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与其再无任何牵扯。因此,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在处理上诉人与案外人单明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管理案件过程中,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上诉人与单明强的行政案件处理程序过程中,徇私舞弊,迫使上诉人在所谓的调解协议中签字,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石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信德峰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