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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郝守军与梁书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守军,梁书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707号原告郝守军,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梁书堂,男,194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郝守军诉被告梁书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梁书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守军,梁书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守军诉称,2016年4月21日梁书堂强行住进××守军××县××疃村村北的两层半楼房内,后经翟疃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梁书堂拒不搬出涉案房屋,郝守军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梁书堂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将房屋返还郝守军;赔偿郝守军住宿费及水、电费等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梁书堂辩称,其确实住在郝守军的房屋内,但是因为事前双方曾发生争执,郝守军将梁书堂打伤,且郝守军拒绝支付梁书堂看病花费的相关费用。梁书堂使用了郝守军院内的水,但并未使用其院内的电,不同意赔偿郝守军15000元。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郝守军要求梁书堂搬离郝守军的房屋及赔偿郝守军住宿费及水、电费等共计1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郝守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7月11日证明一份及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涉案房屋系郝守军所有;2、2016年7月10日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郝守军与梁书堂之间的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解决。梁书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梁书堂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郝守军与梁书堂发生争执,2016年4月21日梁书堂强行住进××守军××县××疃村村北的两层半楼房内,该房屋系郝守军所有。后经翟疃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梁书堂拒不搬出上述涉案房屋。长垣县方里镇翟疃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1日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证明我村村民梁书堂因和郝守军发生矛盾冲突,住在郝守军家70多天,大队调解无效。特此证明。情况属实郅广社翟疃村委会(此处加盖有长垣县方里镇翟疃村民委员会公章2016年7月10日)”,“证明郝守军是方里镇翟疃村村民,在自家宅基地上拥有居住房屋,房屋产权归其本人所有。没有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无争议。特此证明。郅广社翟疃村委会(此处加盖有长垣县方里镇翟疃村民委员会公章2016年7月11日)”。后郝守军以梁书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梁书堂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将房屋返还郝守军;赔偿郝守军住宿费及水、电费等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郝守军所有,梁书堂无法定理由强行入住且拒不搬出,梁书堂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确实住在涉案房屋内,其行为妨害了郝守军的物权,郝守军要求梁书堂搬出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郝守军要求梁书堂支付入住期间的住宿费及水、电费等共计15000元,郝守军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梁书堂亦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书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郝守军位于长垣县方里镇翟疃村村北的房屋。驳回郝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梁书堂承担175元,郝守军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亮审判员  于建社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小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