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杨河石膏矿与被告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杨河石膏矿,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962号原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杨河石膏矿。营业执照号:652123130000711。组织机构代码:58930068-9。法定代表人:姜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目光,系该单位销售部长。被告: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6763290929F。法定代表人:何永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云,男,汉族,奇台县人,本科文化,现住奇台县,公司法务部部长。原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杨河石膏矿(以下简称白杨河石膏矿)与被告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杨河石膏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目光,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杨河石膏矿诉称: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底期间被告持续从原告处购买天然石膏,截止2012年4月底停止拉运,被告欠原告石膏货款累计32076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达4年多,原告历任销售管理人员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076元,承担利息8339.76元;2、被告支付35次索要货款费用35000元。被告大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对的,但是现在没有现金只能用水泥折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大唐公司欠原告货款32076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膏。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形成了对账函。双方在“对账函”上分别加盖了公章,该对账函中注明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2076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以上述诉由起诉要求处理。201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5%。即月利率4.46‰.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予以证实。被告大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大唐公司欠原告白杨河石膏矿货款3207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虽在对账单中未约定具体给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合同法》“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在2015年4月26日出具对账函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数额为22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杨河石膏矿货款32076元、利息2288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杨河石膏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杨河石膏矿承担443元,被告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圣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