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娟与徐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徐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206号原告:王娟,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之洪,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娟与被告徐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之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之洪偿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娟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标准,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2.被告徐之洪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之洪因承建工程,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王娟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徐之洪并未支付利息。期间,被告徐之洪于2013年12月14日在借条上注明“6月15日至12月14日欠利息6万元”。后原告王娟向被告徐之洪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无果。被告徐之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徐之洪向原告王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娟人民币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用于修建庙池公路,用江南新城X栋6-1作抵押。借款人:徐之洪。”2013年12月14日,被告徐之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6月15号至12月14号欠利息6万,大写陆万。徐之洪,2013.12.14。”2015年4月28日,被告徐之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延期还款,徐之洪,2015.4.28。”原告王娟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徐之洪数次向其借款,原告王娟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被告徐之洪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徐之洪向其出具了借条,并按期支付了约定的月利率3%的利息,在2013年6月14日,双方将之前的借款本金结算在一起,重新出具的涉案的30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娟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徐之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徐之洪应当偿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被告徐之洪在2013年12月14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仅能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利息。故被告徐之洪应当支付原告王娟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涉,原告王娟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娟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原告王娟已预交10040元),由原告王娟负担1140元,被告徐之洪负担89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王娟已预交600元),由被告徐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云代理审判员 陈鑫人民陪审员 张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