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欣昌与俞茂兴、黄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欣昌,俞茂兴,黄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669号原告:高欣昌,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俞茂兴,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黄建珍,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顺昌县看守所指导员,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高欣昌与被告俞茂兴、黄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茂兴、黄建珍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欣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俞茂兴、黄建珍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黄建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俞茂兴以兴办厂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黄建珍担保,约定利息为2%,按月支付。2015年11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能还本付息。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俞茂兴、黄建珍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俞茂兴、黄建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欣昌与被告俞茂兴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俞茂兴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欣昌借款。2015年3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高欣昌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每月贰仟元,按月支付,借期一年。此据,借款人:俞茂兴,担保人:黄建珍,同意为俞茂兴担保期限壹年。2015年11月1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俞茂兴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高欣昌借款,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俞茂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俞茂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2%计付借期内及逾期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建珍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黄建珍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对被告俞茂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茂兴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高欣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茂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欣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建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茂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541元,公告费330元,合计2871元,由被告俞茂兴、黄建珍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舟欢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人民陪审员 李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海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缴纳户名:顺昌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