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8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绍,费顺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768号原告:王哲绍,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下湾村。被告:费顺炜,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现关押于上海市青浦监狱。原告王哲绍与被告费顺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绍、被告费顺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哲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费顺炜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费顺炜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3日归还。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4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费顺炜辩称,借条和收条确系被告出具,但被告只收到20,000元借款,故只同意归还原告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费顺炜因生意需求资金周转,特向王哲绍借款肆万元整,于2015年4月3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费顺炜收到王哲绍肆万元整,收款方式为农行转账。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只有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顺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哲绍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费顺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