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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冯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冯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229号原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被告:冯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冯某应将原告的生活费提至每月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冯某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冯某与蒋某乙于2008年3月经原扬州市维扬区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自2008年4月起冯某每月支付蒋某甲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成本提高,上述约定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各项需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冯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抚养费应包括学习费用,其工资较低,身体不好,承担不了,包括所有费用在内其只能每月给付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户口本、收入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乙与被告冯某于2008年3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蒋某甲由蒋某乙抚养,冯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蒋某甲现就读初中二年级;蒋某乙、冯某离婚均已再婚并各自生育二胎;冯某陈述其月收入22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已超过8年,期间随着生活水准的提高,原告年龄的增长,其需求也有所增加,原告据此要求提高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偶尔生病不能作为降低抚养费标准的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教育费、医疗费另行支付并各半承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的现实状况及原告的实际需求,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及相关就诊材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自2016年10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蒋某甲生活费45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及就诊病历负担一半,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郑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