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江油市长祥特钢公司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4时,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G39**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江油涪江三桥沿城区道路行驶,行至汇丰路博文小区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8㎎/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4时,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G39**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江油涪江三桥沿城区道路行驶,行至汇丰路博文小区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8㎎/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27日14时许,杨某某饮酒后驾车被交警拦下;2、现场检查图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事故当天,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15.8㎎/100ml;3、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杨某某饮酒后驾车的事实;4、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证明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及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芮发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