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常龙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奥彦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常龙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奥彦良,高海,常文武,麻占龙,单军,贺保国,杨晴亮,王蕴强,石和平,杜军,刘海清,杜丽,杜霖,姬建国,杜小琴,王俊峰,王岭峰,乔宗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初27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维邦金融广场H座。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珍,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涛,男,该行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常龙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9号街坊。法定代表人:乔宗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奥彦良,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高海,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常文武,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麻占龙,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单军,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贺保国,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杨晴亮,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蕴强,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石和平,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杜军,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海清,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杜丽,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杜霖,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姬建国,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小琴,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俊峰,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岭峰,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乔宗昌,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常龙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龙电子公司)、奥彦良、高海、常文武、麻占龙、单军、贺保国、杨晴亮、王蕴强、石和平、杜丽、杜军、刘海清、杜霖、姬建国、杜小琴、王俊峰、王岭峰、乔宗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珍、白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龙电子公司、奥彦良、高海、常文武、麻占龙、单军、贺保国、杨晴亮、王蕴强、石和平、杜丽、杜军、刘海清、杜霖、姬建国、杜小琴、王俊峰、王岭峰、乔宗昌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龙电子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5927566.02元、逾期付款利息11470355.6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及从2016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垫款本金每日万分之柒计收利息)。2、判令被告奥彦良、高海、常文武、麻占龙、单军、贺保国、杨晴亮、王蕴强、石和平、杜军、刘海清、杜丽、杜霖、姬建国、杜小琴、王俊峰、王岭峰、乔宗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常龙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农商授字第0113-66号《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8000万元。《授信额度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归还全部借款或融资款项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奥彦良、高海、常文武、麻占龙、单军、贺保国、杨晴亮、王蕴强、石和平、杜军、刘海清、杜丽、杜霖、姬建国、杜小琴、王俊峰、王岭峰、乔宗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述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依据2013年农商授字第0113-66号《授信额度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第四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被告向原告缴存了50%的履约保证金即2750万元,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共签发了5份1000万元、1份400万元、1份100万元,合计5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柒计收利息。前述7份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因常龙电子公司未按期履行兑付义务,扣除保证金2750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48659.72元及一般户存款1523774.26元后,原告为被告常龙电子公司垫款25927566.02元,被告常龙电子公司不能按约定的日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保证人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严重危及我行债权的实现。故诉至法院。被告常龙电子公司、奥彦良、高海、常文武、麻占龙、单军、贺保国、杨晴亮、王蕴强、石和平、杜丽、杜军、刘海清、杜霖、姬建国、杜小琴、王俊峰、王岭峰、乔宗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授信额度协议、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7份、权利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垫款借据7份、明细账查询打印、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被告常龙电子公司、奥彦良、高海、常文武、麻占龙、单军、贺保国、杨晴亮、王蕴强、石和平、杜丽、杜军、刘海清、杜霖、姬建国、杜小琴、王俊峰、王岭峰、乔宗昌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常龙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农商授字第0113-66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80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至2015年9月16日止,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归还全部借款或融资款项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奥彦良、高海、常文武、麻占龙、单军、贺保国、杨晴亮、王蕴强、石和平、杜军、刘海清、杜丽、杜霖、姬建国、杜小琴、王俊峰、王岭峰、乔宗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农商保字第0113-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债权人农商行与债务人常龙电子公司之间依据2013年农商授字第0113-66号《授信额度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农商行(承兑人)与被告常龙电子公司(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额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柒计收利息,并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常龙电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被告自愿用保证金为该笔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7张,金额合计550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缴存了50%的履约保证金即2750万元。另查明,承兑到期后,被告常龙电子公司未将敞口2750万元存入指定账户。原告农商行为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正常结算,于2014年4月10日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750万元,被告常龙电子公司就垫款部分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7支,总额2750万元。原告扣收保证金2750万元、保证金利息48659.72元及一般户存款1523774.26元后,原告为被告常龙电子公司垫款25927566.0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可按垫款金额万分之七计收利息,截至2016年1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1470355.67元。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常龙电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商行按约为常龙电子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常龙电子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承兑银行农商行,但常龙电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汇票到期后,为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正常结算,农商行于2014年4月10日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750万元。垫款后,农商行扣划了常龙电子公司保证金利息48659.72元及一般户存款1523774.26元,农商行实际垫款金额为25927566.02元。双方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让承兑申请人的逾期垫款户,并按实际垫款期限,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收利息。因此,原告农商行主张被告常龙电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5927566.02元、逾期付款利息11470355.67元及从2016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奥彦良、高海、常文武、麻占龙、单军、贺保国、杨晴亮、王蕴强、石和平、杜军、刘海清、杜丽、杜霖、姬建国、杜小琴、王俊峰、王岭峰、乔宗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奥彦良、高海、常文武、麻占龙、单军、贺保国、杨晴亮、王蕴强、石和平、杜军、刘海清、杜丽、杜霖、姬建国、杜小琴、王俊峰、王岭峰、乔宗昌在本案中对被告常龙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奥彦良、高海、常文武、麻占龙、单军、贺保国、杨晴亮、王蕴强、石和平、杜军、刘海清、杜丽、杜霖、姬建国、杜小琴、王俊峰、王岭峰、乔宗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龙电子公司追偿。被告常龙电子公司、奥彦良、高海、常文武、麻占龙、单军、贺保国、杨晴亮、王蕴强、石和平、杜军、刘海清、杜丽、杜霖、姬建国、杜小琴、王俊峰、王岭峰、乔宗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常龙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5927566.02元,截至2016年1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11470355.67元及从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垫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七计收)。二、被告奥彦良、高海、常文武、麻占龙、单军、贺保国、杨晴亮、王蕴强、石和平、杜军、刘海清、杜丽、杜霖、姬建国、杜小琴、王俊峰、王岭峰、乔宗昌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奥彦良、高海、常文武、麻占龙、单军、贺保国、杨晴亮、王蕴强、石和平、杜军、刘海清、杜丽、杜霖、姬建国、杜小琴、王俊峰、王岭峰、乔宗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常龙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8789.6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常龙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奥彦良、高海、常文武、麻占龙、单军、贺保国、杨晴亮、王蕴强、石和平、杜军、刘海清、杜丽、杜霖、姬建国、杜小琴、王俊峰、王岭峰、乔宗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凯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伊日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