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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泽清与龙从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泽清,龙从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659号原告江泽清,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从刚,男,贵州省正安县人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现住。原告江泽清诉被告龙从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恒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被告龙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原被告之间因修建房子屋基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夫妇将原告打伤,经流渡派出所调解于2014年7月9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龙从刚房子��面的石坎不能堵塞,江泽清及其家人可由此通过,但不得故意损坏,且该石坎属龙从刚所有。”和第四条“双方地界目前保持原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各自地界上修建任何东西,对方不得干涉,但不能侵犯对方合法权益。”之约定,事后被告对上述约定不履行、不遵守,强行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石坎砌墙将其堵塞,导致原告及其家人无法由此通过。被告在其房屋加层时将建筑垃圾往原告房顶上乱倒,加层后直接将其屋檐水排在原告房顶上。综上所述,被告及家人的上述违法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排除其屋檐水排在原告房顶上的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后面石坎的堵塞墙体。被告辩称:原告方所说我房子的屋檐���排在他家的房顶上是事实,但是原告事先没有经过我同意,擅自将房子的基础砌在我房子的基础上,增加我房子的重量,且原告修堵墙将我的窗户堵住,原告侵犯我方权益在先;其次,原告要求我方拆除我房屋后面石坎的围墙请求不合理,我房子后面的路是我修的,原告没有权利走。在调解协议中,我同意让原告走这条路也是被逼无奈才签字的,但原告不爱惜,在走的过程中无论是垃圾还是猪粪都往这条路上丢,让我方受到很大伤害,跟原告打招呼未果,我只好把我后面的路用墙封了。综述,原告的请求不合理,我要求贵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质证: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规划内建房,是合法建房。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修建问题发生矛盾,在当地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违反该调解协议第三条,封堵被告房子后面石坎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封堵石坎致原告不能通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房顶屋檐超过原告房屋墙体,屋檐水直接排在原告房屋顶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发表了照片是真实的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供质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图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测量被告房屋的长度有异议,认为只测量了被告房屋的长度而没有测量被告房屋基础的长度。被告对现场勘验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现场照片两张。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双方各自房屋均位于正安县流渡镇街上至中观镇晏溪村公路右侧、坐南朝北沿流渡河顺河而建。面向公路,原告房屋(含正房和偏房)居左,被告房屋居右,原告偏房右侧墙身与被告房屋左侧墙身相靠。原告于2003年修建正房(四层)一栋,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修建房屋(六层)一栋。被告房屋于2014年修建完工后,其房屋左侧便与���告正房右侧形成前宽约2.4米,后宽约1.2米的巷道。2014年,原告将上述巷道空间修建为偏房(四层),原告在修建偏房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屋基问题产生纠纷,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9日达成《正县公流调字(2014)120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龙从刚房子后的石坎不能堵塞,江泽清及家人可由此通过,但不得故意损坏,且该石坎属龙从刚所有。”、第四条约定“双方地界目前保持原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各自地界上修建任何东西,对方不得干涉,但不能侵犯对方合法权益。”。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偏房修建完工。2015年,被告在其房屋上扩建第七层楼,其扩建的第七层楼楼顶左侧屋檐超过其房屋左侧墙体约0.3米,将原告偏房右侧罩于其屋檐之下约0.3米,因该屋檐向左侧排水,��致被告屋檐水排至原告偏屋右侧房顶上。另查明,原告可由被告房屋后面石砍通行至流渡河河岸,被告现已在其房后石坎左侧处将该通行道路彻墙堵塞,致使原告及其家人不能由此道路通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使用的建筑物相邻而形成相邻排水和相邻通行关系,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因修建房屋基础产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9日达成《正县公流调字(2014)1200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已生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守协议。关于原被告相邻屋檐排水纠纷问题,原告偏房于2014年在上述协议达成后修建完工,被告房屋顶层(第七楼)于2015年修建,因被告房屋高于原告偏房,被告将其房屋左侧楼顶屋檐水排在��告偏房上,势必会对原告偏房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其屋檐水排在原告房顶上的侵权行为,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其房屋屋檐水不排到原告房屋上。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修建偏房占用其房屋基础,以原告侵权在先为由而将其屋檐水排在原告房屋上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修建偏房时双方为房屋基础产生纠纷后形成上述调解协议,且原告偏房已修建完工,故被告上述关于其将屋檐水排到原告房屋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相邻通行纠纷的问题,因被告将其房后石坎处用墙体堵塞,致使原告及其家人不能通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侵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通行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后石坎处堵塞墙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从刚排除其屋檐水排到原告江泽清房屋上的侵权行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龙从刚拆除其房屋后与原告江泽清房屋相邻处的砖墙,确保原告从被告龙从刚房后石坎至流渡河的通行道路畅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祝恒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向先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