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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伍军桦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伍军桦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女,193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被害人刘某之母。诉讼代理人刘明,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之子。被告人伍军桦,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桂林市象山区,现住桂林市象山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5年10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慧谦,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军桦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万玲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人伍军桦及辩护人王慧谦、证人顾某、鉴定人渠双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伍军桦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和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其居住的桂林市象山区安厦世纪城安泰园小区3栋2单元102室和桂林市临桂县金水湾嘉屹幼儿园为被害人刘某治疗心脏病。被害人刘某在被告人伍军桦采用七星梅花针、火罐等器械的“调理”治疗和服用被告人伍军桦私自配制的药粉、药酒过程中,于2015年2月6日出现病情危急情况,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亲属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伍军桦涉嫌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户籍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军桦没有从医资格而从事医疗活动,被害人刘某在被告人伍军桦采用七星梅花针、火罐等器械“调理”治疗和服用被告人伍军桦私自配制的药粉、药酒过程中出现病情危急情况,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诉称,被告人伍军桦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刘某死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5591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火化费17180元、误工费38500元、住宿费29210元、长途车费11232.5元、死亡补偿金528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9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6491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并提交了部分火化费的发票、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伍军桦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司法鉴定不具备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鉴定意见不能采信,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与被害人刘某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顾某和刘某自身原因导致疮口感染的可能,从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军桦构成犯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宣告被告人伍军桦无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伍军桦认为被害人刘某的死亡不是被告人造成的,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伍军桦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和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其居住的桂林市象山区安厦世纪城安泰园小区3栋2单元102室和桂林市临桂县金水湾嘉屹幼儿园为被害人刘某治疗心脏病。被害人刘某在被告人伍军桦采用七星梅花针、火罐等器械的“调理”治疗和服用被告人伍军桦私自配制的药粉、药酒过程中,于2015年2月6日出现病情危急情况,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1日,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右面部、枕项部蜂窝织炎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2015年10月11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要求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死亡机制及蜂窝织炎与原有病之间的关系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10月26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害人右面部及枕项部多个圆形疮孔,符合人为“理疗”所致,是由于针刺枕项部、右面部没有认真、严格消毒,使细菌由针孔进入人体内,最终导致该处蜂窝织炎、脓肿形成。其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刘某因右面部、枕项部脓肿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伍军桦作案工具药酒9瓶、药粉3瓶、梅花针盒52盒、塑料罐18个、玻璃罐16个。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系被害人刘某之母。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火化费用票据8790元、火车费票据3277.5元、住宿费票据1160元、河南出租车票据8000元、广西区内交通费票据110元、餐费票据300元、其他支出费票据26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家属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害人刘某到被告人伍军桦处治疗心脏病后死亡的事实;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到被告人伍军桦处治病及死亡的时间、地点、过程;3、查询单及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伍军桦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鉴定人渠双臣的当庭陈述和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因右面部、枕项部脓肿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5、梅花针、药酒等实物,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被告人伍军桦非法行医所使用的治疗工具及药酒等物品;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伍军桦非法行医的作案现场;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非法行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10、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非法行医致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军桦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非法医疗活动,在为被害人刘某采用七星梅花针、火罐等器械治疗后致被害人刘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军桦犯非法行医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律程序做出的鉴定结论,且鉴定人出庭对该鉴定的一些专业性问题作了说明及解释,该鉴定结论客观的阐述了被害人刘某死亡的原因及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与被害人刘某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疮口感染的可能,从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军桦构成犯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宣告被告人伍军桦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右面部、枕项部等处为其使用梅花针开排毒口,处理后用药酒消毒的治疗行为,有其多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且与鉴定结论相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上证据能证实被害人因右面部、枕项部脓肿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的事实,从而被告人伍军桦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伍军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264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给付住宿费29210元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只有1160元,对其有票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没有票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给付长途车费及交通费16232.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火车费票据为3277.5元、广西区内交通费票据为110元、河南出租车票据为8000元,本院对有票据证实的火车票费3277.5元及广西区内交通费110元予以采信,对河南省内的出租车费8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交通费用共支持4187.5元。对于其要求给付误工费385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三十天的误工时间,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误工费为30×93=2790元。对于其要求给付医药费20000元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给付火化费17180元的请求,因火化费属丧葬费的范围,属重叠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补偿金528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9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6491元、住宿费1160元、交通费用4187.5元、误工费2790元,以上合计为34628.5元。本院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军桦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6年10月1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药酒九瓶、药粉三瓶、梅花针盒五十二盒、塑料罐十八个、玻璃罐十六个,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伍军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五角(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审 判 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