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家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贾斌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贾斌志,张家艳,李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斌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艳,务工。委托代理人: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斌志、张家艳、李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被上诉人贾斌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被上诉人张家艳的委托代理人蔡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建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家艳一审中诉称,2015年2月23日14时20分许,袁昆驾驶以张家艳名义登记的鄂A×××××号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宜昌市开往武汉,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时,贾斌志驾驶的浙C×××××号吉利小型轿车与停在应急车道李建驾驶的沪A×��×××号宝马小轿车相撞后,继而与袁昆驾驶鄂A×××××号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导致张家艳车辆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5第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斌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昆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家艳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2828元。为此,张家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贾斌志、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李建、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22828元及交通差旅费1000元。原审被告贾斌志一审中答辩称,其驾驶的浙C×××××号机动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可以由保险公司对张家艳的损失进行弥补,张家艳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审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一审中答辩称,由于被保险人贾���志的行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三方车辆相撞发生的事故,张家艳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与答辩人共同承担。对张家艳车辆修理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交通费无任何票据,不予赔付。依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李建、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一审中未进行答辩。原判认定,2015年2月23日14时20分许,贾斌志驾驶浙C×××××号紫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1033KM+600M附近慢速车道时,遇前方有行驶车辆,浙C×××××号小轿车由慢速车道变更至应急车道,随后,该车右前部与李建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内的沪A×××××号小轿车左后部相撞后,又与快速车道内袁昆驾驶的鄂A×××××号黑色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张家艳)右前部相撞,造成浙C×××××号小轿车乘车人谭芳、沪A×××××号小轿车乘车人肖莉受伤,浙C×××××号小轿车、沪A×××××号小轿车、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作出了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斌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昆、肖莉、谭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4月1日,鄂A×××××号车辆在武汉中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用为22828元。为此,张家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2828元及交通差旅费1000元。另查明,贾斌志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李建驾驶的沪A×××××号小轿车在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贾斌志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与李建停在应急车道内的沪A×××××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快速车道内袁昆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浙C×××××号小型轿车、沪A×××××号小轿车、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斌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昆不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进行检验,按照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属于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6年以内每2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从上述条款可见,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完成下一次的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登记规定》中采用了指导性的“可以”进行规范,因此,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会受到行政处罚。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本案贾斌志持有的行驶证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自身无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根据该车行驶证现在的情况,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收回该证,并且在年检时仅在该行驶证的副本上加注检验章并标注检验有效期,从而可以证实,行驶证未按期检验并不必然导致无效,故贾斌志“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非法律所禁止的“无证上路行驶”的情形,结合浙C×××××号紫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类型可知,该车在2017年1月之前应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称其已在投保单中就免责条款向贾斌志进行了提示,但机动车未按期进行检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情形,所以,保险人仅进行提示显然是不够的,其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使被保险人充分理解该免责条款的内涵,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对贾斌志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交通事故,从案件的现有证据材料看,亦未有证据显示浙C×××××号紫色吉利美日牌���型轿车安全技术不合格,其未按期年检与本事故的发生并非当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未发生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所以,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事发时浙C×××××号小型轿车没有按期检验,按照“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现张家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22828元,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综合本案,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张家艳车辆损失2000元,尚有18828元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主、次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18828元×70%=13179.60元,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18828元×30%=5648.40元。张家艳主张交通差旅费1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另外造成有其他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分摊限额,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已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家艳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家��车辆损失13179.6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家艳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家艳车辆损失5648.40元;三、驳回张家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贾斌志负担700元,李建负担300元。宣判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未按期年检机动车禁止上路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本案投保车辆在���故发生时未在检验有效期内,是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检验标志而上路行驶,为无证上路,属法律禁止的行为。2、上诉人就涉案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对涉案免责条款字体加大加粗套黑并颜色突出,已经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后,投保人已在投保单和告知单上签字,投保人在声明栏中明确表示:上诉人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获得了投保人的确认。以上内容,有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实。3、投保人显然知晓车辆未按期年检免赔的规定。投保人已就交通事故二次索赔,本案驾驶员取得驾驶证多年,对上诉人拒赔明显不可能不知晓。4、投保车辆至今没有补检,与事故发生有关联。投保车辆不合格,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至一审判决止,也没有进行车辆补检,存在安全隐患,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交通事故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车辆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更加不应赔偿其损失。二、原判有违公序良俗。投保人不遵守合同约定车辆未年检免责条款,不但不会使自己受到丝毫损失,还可以名正言顺获得赔偿,无异于纵容不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对社会价值取向产生非常不好的负面引导作用。而且容易使被保险人心存侥幸,不及时履行车辆年检义务,由此导致事故增加,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即不承担张家艳车辆修理费13179.6元,同时不应承担本案上诉费。贾斌志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已补办了年检手续。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是事实,由于2015年2月正值春节,因琐事繁忙答辩人才没有及时检验车辆。但车辆修好后,答辩人及时补办了车辆年检手续,且有效期仍然是从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车辆至今未年检。其二车辆检验证明之所以一审庭审前未提交是因其主观上存在误解,但庭后及时提交给了一审法院。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车辆年检手续是可以补办的,现在车辆年检手续已补办,上诉人主张车辆未年检免责情形已经消除。二、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向答辩人履行告知义务。2014年9月,上诉人在为答辩人办理电话营销保险时,并没有将2009年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交给答辩人,更没有就免责条款向答辩人履行告知义务。经答辩人核对,发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签名不是答辩人所签,对此,请求二审���院认真核实,既然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家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斌志二审中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浙C×××××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已补办了年检手续,有效期从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第二组:2014年9月17日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材料一套,证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交付的保险材料中没有电话营销2009年版商业保险条款,该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及张家艳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在一审判决时,车辆还没有补办年检,即使在判决时补办了年检,一审如果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也属认定事实错误,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保险公司在发保险单时,都会附一份保险条款,贾斌志提交的保险单明显有重新装订的痕迹,故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同时车辆未经年检,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张家艳对贾斌志二审中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贾斌志二审中提交的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和张家艳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浙C×××××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3日,且贾斌志二审中也认可该车系2015年3或4月份补办的年检手续,故��审对浙C×××××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补办年检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将商业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贾斌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商业保险合同系投保人贾斌志与保险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遵守合同的约定。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要到检验机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涉案浙C×××××车辆于2011年1月7日注册登记,核定载人5人,机动车性质为非营运,符合上述规定确定的免检范围,事故发生时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浙C×××××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责任,但是,按照上述规定,非营运小型轿车实行6年免检制度,车辆所有人只应按期到车辆管理部门申领检验标志,���贾斌志未按时申领检验标志的行为,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另外,对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及说明义务,本院不必要再进行审查。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宏琼审判员 肖 芄审��员许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