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广敏与张玉芹、冯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敏,张玉芹,冯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437号原告杨广敏,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卢凡兵、魏继霞(实习),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芹,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冯卫东,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杨广敏诉被告张玉芹、被告冯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敏委托代理人卢凡兵、魏继霞,被告张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敏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张玉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约定用款一年,但被告并未按时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整,并支付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芹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玉芹是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张玉芹向原告出具书面债权凭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将资金投放给了案外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杨广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交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万的事实;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用期一年。3、提交原告杨广敏与张玉芹2015年11月份通话录音一份(附光盘)。证明:被告明确确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及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4、提交杨广敏与张玉芹于2016年3月6日11:27分通话录音一份及原告杨广敏通话详单一份(附光盘)。证明被告承认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即一年利息为36000元)。被告张玉芹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玉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4年8月5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把20万元打入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提交2014年8月31日由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私募股份合同》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均由张玉芹代替杨广敏、以张玉芹名义经手办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玉芹提交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证据1是亿通公司收到被告张玉芹私募股金20万元,没有原告杨广敏的任何签字,故该证据无任何证明效力;证据2合同甲方为张玉芹,乙方为亿通公司,没有原告杨广敏的任何签字,也没有原告杨广敏委托张玉芹的任何委托手续,而且数额为130万元,故该证据无任何证明效力。被告冯卫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芹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今借杨广敏现金二十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张玉芹用期一年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因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玉芹与被告冯卫东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芹向原告杨广敏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玉芹虽然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玉芹是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其向原告出具书面债权凭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将资金投放给了案外人。但被告张玉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当庭认可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杨广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认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原告要求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的利息,是其自愿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玉芹与被告冯卫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冯卫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借款无关,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芹与被告冯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广敏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