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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国伟与柏可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伟,柏可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100号原告夏国伟,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柏可可,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夏国伟与被告柏可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自2014年3月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制作费69219.16元,并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69219.1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加工制作协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人造石、不锈钢LED灯槽及广告牌的拆除制作,原告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为其完成上述工作。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加工制作协议三份,确认加工费共计69219.16元。但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柏可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国伟加工费69219.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柏可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