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同到本县红岩镇“享买乐”超市购物时,发现本县高坪镇汪家槽村村民宴某某将一辆黄色“千里马”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超市门口且未将车钥匙取走,被告人崔某某遂临时起意欲窃取该车,随后被告人崔某某趁宴某某进入超市之际,将该车启动后驾驶至红岩镇蒿坝村六组舒家湾一废弃养兔场内藏匿。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10元。另查明,作案当日,被告人崔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被盗车辆的藏匿地点及其他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将被盗车辆提取并发还给被盗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材料等,被盗主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崔某的证言笔录及二证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讯问光盘,扣押清单及被盗主的领条,建价认定字(2016)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盗手机的购买凭证,缴纳罚金票据,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盗主造成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