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翟术春与李茂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术春,李茂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795号原告翟术春,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晓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状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茂田,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桂枝,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状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徐春华,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状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状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翟术春诉被告李茂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术春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威,被告李茂田的代理人刘桂枝、徐春华、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术春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约定原告用平方90平方米,仓库60平方米,置换被告的160平方米商服两个,住宅楼2个(72平方米和67平方米)还有两个车库,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回迁承诺书,被告给付原告160平方米商服两个及73平方米的一个住宅,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物业费、供热费。但被告一直未将67平方米住宅及两个车库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被告给付一个住宅67平方米及两个车库、住宅从2012年至金的60000元租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住宅从2012年至金的6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茂田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不认可,我们在2011年2月18日以快递的形式向原告通知撤销合同通知书一份,在期间内没有提起仲裁和诉讼,他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他现在占有的房屋不是我们自愿交付的,是砸锁入室强行占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2015佳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回迁协议是双方真实表示其所约定的内容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提出关于以快递的方式与原告之间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形式,依法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合同是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我们在2010年5月份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没立案,当时院长是郑成章,立案庭是张新海庭长,无奈我们多次上访,我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详见书面答辩状(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申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原被告双方2010年4月27日以及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2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履行完成给付原告的住宅一处及两个车库。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上并没有写明给你房屋,按照道理来讲,政府有规定,应按规定执行1比1.3给付,多余部分,原告应该向我们按市场价格找差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原、被告就原告原有的房屋拆迁后由被告给原告补偿达成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经原、被告签字并按了手印,说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租房合同一份。证明东方家苑小区16号车库是李茂田出租给杨洪专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合同是被告代别人签的,房子已经顶给别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杨洪专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将16号车库租给了杨洪专。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茂田为支持其辩论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撤销协议通知书,证明已经向原告发出了撤销协议通知。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无法推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应该合同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合同依法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在同江市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过撤销协议通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上北京上访接待处来访人接待表一份。证明上北京就立案问题上访。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它仅能证明被告曾经有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向,但该份合同最终没有得到依法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可以证实2011年4月11日被告就立案问题进京上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他们砸锁入室强占这是侵权暴力行为,不是我们自愿给的房屋。原告质证认为,这个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接警记录仅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因回迁发生争执,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回迁承诺一份。证明回迁承诺,超出政府规定比例的1:1.3,向我们找差价。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想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这一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双方就回迁问题达成的协议,并没有涉及“按政府规定1:1.3比例执行找差价”内容,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回迁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我们主张撤销合同走法律程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2014年4月3日同江征收办公室进行了调解,双方表达了自己的要求,未达成一致意见。笔录中未体现“撤销合同走法律程序”,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房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共四份证据。证据一、查询情况登记表。证明,李茂田位于东方家苑小区的房屋已拆迁,在东方家苑小区未查到李茂田的房产。证据二、对王永久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租金收据一份。证明东方家苑小区14号车库是苗培时租给王永久的。证据三、对杨洪专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东方家苑小区16号车库是被告李茂田租给杨洪专的。证据四、调查笔录,对东方佳苑小区2单元501室现场勘查情况。证明该房屋未装修,毛坯房状态,无人居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和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房屋已顶帐给别人,出租是代别人出租。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李茂田在东方家苑小区的房产已拆迁,并将16号车库租给别人,2单元501室未装修、毛坯状态、无人居住的情况。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茂田在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东方家苑小区,与原告翟术春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李茂田补偿给原告翟术春两个一带三商服,商服楼160平方米,72平方米和67平方米住宅两个,40平方米车库两个,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回迁承诺书,约定了商服楼找差面积等事宜。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一带三商服两个及72平方米住宅一个”2011年原告已回迁入住,尚欠二个车库(40平方米)、住宅67平方米未给付原告。另原告翟术春当庭撤回了车库及住宅2012年至今的6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翟术春第一次开庭时称如不能履行协议,请求按双方约定价格给付房屋价款,约定不成时可按同等地域的市场价格给付。但第二次开庭放弃货币补偿,坚持按协议要求被告给付二个车库(40平方米)、67平方米住宅一个。双方因为拆迁安置发生纠纷多年,被告为此曾进京上访。被告认为原告非法取得房屋,不承认原已给付的房屋,但经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85号判决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295号判决认定拆迁协议已实际履行。经本院调查,被告李茂田在东方家苑小区未查到房产,原、被告房屋均已拆迁;东方家苑小区16号车库被告租给杨洪专,2单元501室未装修、毛坯状态、无人居住情况属实,14号车库是由苗培时租给王永久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补偿拆迁协议,是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后达成的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拆迁安置补偿内容,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拆迁协议履行,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二个车库(40平方米)、67平方米住宅并无不当。根据本院的调查情况,在东方家苑小区未查到被告名下有房产,虽然通过调查可以认定东方家苑小区16号车库是被告李茂田租给杨洪专的,2单元501室未装修、毛坯状态、无人居住情况属实,但因东方家苑小区房屋未在房产部门登记,无法确认其产权,且拆迁协议中对“二个车库(40平方米),住宅楼67平方米”并没有确定位置,原告主张按照拆迁协议履行暂无法实现,因原告放弃货币补偿,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二个车库(40平方米),住宅67平方米”,原告可待该小区房屋产权登记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其要求按照协议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拆迁协议显失公平,原告是非法取得房屋,已向原告发出撤销协议通知等意见,因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85号判决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295号判决对此已有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撤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庆生代理审判员 : 胡 丹人民陪审员 : 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杰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