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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辖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镇江家世界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美林湾店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家世界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美林湾店,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环城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桂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镇江家世界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美林湾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桥南纬一路1号美林湾四和苑11幢第一层105室-109。经营者:张方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运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周祺源。上诉人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雅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原审被告镇江家世界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美林湾店(以下简称万方美林湾店)、原审被告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87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希雅斯公司上诉称,中粮公司认为上诉人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对侵权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但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中粮公司为争夺管辖权故意先向一审法院起诉销售者,再追加被告的做法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诉讼资源,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粮公司在镇江新区发现并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审被告万方美林湾店的住所地亦在镇江新区,即被告住所地和侵权��果发生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且一审法院有权受理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粮公司起诉后根据销售商提供的证据追加涉案商品供应商及生产商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因追加被告而改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成瑶审 判 员  何建生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满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