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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861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天贵、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小孩需要双方共同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手机短信,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产生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双方均系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女,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若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