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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1706号原告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德明,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夏建,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16年10月9日09时开庭,原告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1元,由原告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