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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方雁辉、张润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方雁辉,张润飞,姜永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3553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东昌北路9号。主要负责人:唐建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男,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男,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方雁辉,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张润飞,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姜永林,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与被告方雁辉、张润飞、姜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方雁辉、张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雁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4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604.1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2016年5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雁辉承担;3.被告张润飞、姜永林对被告方雁辉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我行与被告方雁辉、张润飞、姜永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方雁辉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清洗设备,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还款加收罚息50%,由被告张润飞、姜永林为被告方雁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我行依约向被告方雁辉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雁辉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元,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因被告方雁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方雁辉、张润飞对原告诉称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姜永林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方雁辉、张润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姜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与被告方雁辉、张润飞、姜永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方雁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润飞、姜永林也未履行代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4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604.1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2016年5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二、被告张润飞、姜永林对被告方雁辉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方雁辉负担,被告张润飞、姜永林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展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