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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玉花与被告任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花,任来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478号原告杨玉花,女。被告任来成,男。原告杨玉花与被告任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返还���告购房款3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出售其位于羊泉街门面房,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一间楼房上下三层以43.5万元出售于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给付被告购房款35000元,2014年8月9日,原告女儿与被告一同看了被告的楼房后,发现被告的一层面积与二、三层面积不符,一层面积仅有60平方米,不能从事商业经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于同年8月10日给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2014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房款35000元。被告任来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牵强附会,不能成立。原告在交了35000元后,未能按照约定在10日内��剩余款项交付,按照双方约定,已交的35000元作为定金不予返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羊泉街老街十字口坐东面西的门面房上中下三层出售于原告,三层面积共计100平方米,价款43.5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房款35000元,双方并约定原告将剩余款项于10日内交付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如原告在10日内未向被告交付剩余款项,原告已交付的35000元将作为定金归被告所有不予返还原告。到期后,原告未将剩余款项交付被告,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同意。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在十日内将剩余房款交付被告,并且表示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该行为显属违约,双方为保证合同履行,约定如原告在10日内未向被告交付剩余款项,原告已交付的35000元将作为定金归被告所有不予返还原告,故该35000元具有定金性质。给付定金的原告作为违约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杨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军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