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6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钱圩中学与上海胜威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钱圩中学,上海胜威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003号原告上海市钱圩中学,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沈军,校长。委托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胜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徐连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钱圩中学诉被告上海胜威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海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金山区钱圩的老校区12间房屋,建筑面积638平方米,用作印刷加工,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实行“前清后租”、“先付后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仅交付了2014年的租金,2015年至今的租金共计35,415元在原告屡次催讨后仍未支付。根据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约定,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同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水费共计966.46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讼至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山区教育局所属学校(单位)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承租的12间房产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底的租金35,415元;3、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83元(按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日);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费966.46元(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拖欠租金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收据,水电费如果原告有依据,被告同意支付。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原告收的租金是直接交给区财政局的。学校不是经营性单位,是没有发票的,只能开收据,因为没有搞清楚发票到底由谁开具,所以拖到现在。但是原告认为这不构成根本性问题,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发票没有开不构成承租人的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金山区教育局所属学校(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钱圩中学老校区12间砖木房屋(建筑面积638平方米,产权属教育局,使用权属原告)出租给被告用作印刷加工,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5000元,每年递增5%,每年租金递增公式为:第2年租金=第1年租金×5%;第3年租金=第2年租金×5%。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必须“前清后租”、“先付后租”、“不清不付不租”,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12月租金25,000元整,同时作为定金。租金按年结算,合同生效第5个月的1日(月首日),乙方必须再次向甲方支付6个月的租金,甲方在收到乙方租金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的收款凭证。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使用案涉房屋。2016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因被告累计拖欠租金达1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搬离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水费。后双方就租赁事宜协商未果,故涉讼。另查明,2016年3月20日,金山卫镇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星火村党总支部、星火村民委员会联合发布《告知书》,针对星火村11、12、20组“五违”(违法用地、违章搭建、违法经营、违法排污、违法居住)进行综合整治,整治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前。还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金山区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原告收取房租后未开具合法收款凭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工商公示信息、授权委托书、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及快递单、水电费缴付凭证、被告提供的“五违”整治通知书、举报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因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的,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且原告亦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并自行搬离,且不免除其继续履行拖欠的租金及占用费的义务。另,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合法的收款凭证,本院认为,双方对收款凭证的形式并未明确,且即便是原告未开具发票,因双方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亦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故对于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被告称钢棚结构是其2006年至2010年间搭建的,并非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搭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案涉房屋时具体状态,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金山区教育局所属学校(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胜威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钱圩镇南的钱圩中学老校区12间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市钱圩中学,并自行搬离;三、被告上海胜威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钱圩中学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底的租金人民币35,415元;四、被告被告上海胜威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钱圩中学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参照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