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赵晨霞与张靖梅、郝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晨霞,张靖梅,郝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92号原告赵晨霞,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一居委*组,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彦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贞贞,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靖梅,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七居委,居民。被告郝建军,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居委*组,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富裕,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晨霞与被告张靖梅、郝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晨霞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郝建军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靖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晨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靖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郝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4日,被告张靖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由被告郝建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24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原告赵晨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张靖梅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郝建军担保,约定借款利率为33‰;同时证明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靖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郝建军辩称,1、该借款条据原告自认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将该款偿还,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担保人自认免除;2、该借款最后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在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郝建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起诉状1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1、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2、原告所持2011年8月24日借款条据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已经偿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赵晨霞提供的证据,被告郝建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郝建军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晨霞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陈述,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赵晨霞提供的证据被告郝建军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质证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郝建军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晨霞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质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被告张靖梅向原告赵晨霞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诉讼中将借款利率变更为20‰,由被告郝建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赵晨霞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靖梅向原告赵晨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赵晨霞与被告张靖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赵晨霞主张由被告张靖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20‰借款利率主张借款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被告郝建军在借款条据中约定为借款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郝建军辩称,该借款条据原告自认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将该款偿还,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担保人自认免除。庭审中被告郝建军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郝建军辩称,该借款最后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在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事实上原告赵晨炜于2015年3月10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张靖梅、郝建军偿还债务,后于2015年9月6日撤回起诉,足见原告赵晨霞对借款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郝建军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郝建军应当承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靖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晨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郝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9300元,由被告张靖梅负担,被告郝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凤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