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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永刚与贺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刚,贺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416号原告孙永刚,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贺海明,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孙永刚诉被告贺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海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刚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0年7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贺海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贺海明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贺海明将利息付至2010年7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集体和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永刚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贺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