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付信伟与被告高志远、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信伟,高志远,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974号原告:付信伟,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付桥村,居民。被告:高志远,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三村,居民。被告:付磊,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三村,居民。原告付信伟与被告高志远、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远、付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志远因经营银杏树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付信伟借款25000元,因资金不足,于当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55000元,由被告付磊担保,担保期为两年,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付信伟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被告高志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付磊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志远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付信伟借款25000元,因资金不足,于当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55000元,由被告付磊担保,担保期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付信伟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高志远向原告付信伟借款55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付信伟与被告高志远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付信伟要求被告高志远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付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高志远、付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付信伟要求被告高志远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付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远偿还原告付信伟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75元,由被告高志远、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郑海港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许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