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易昌锐与孙建丽、邓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昌锐,孙建丽,邓红斌,邓思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883号原告:易昌锐,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孙建丽,女,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邓红斌,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邓思祺,男,汉族,1990年12月11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昌锐诉被告孙建丽、邓红斌、邓思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昌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丽、邓红斌、邓思祺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昌锐诉称:被告孙建丽、邓思祺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于2016年4月2日前还款,约定利息8000元,并签订了借条。原告当天给付现金40万元给被告孙建丽和邓思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由于被告邓红斌和被告孙建丽是夫妻关系,是夫妻债务,故被告邓红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建丽、邓思祺、邓红斌未答辩。当事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孙建丽系朋友关系,2016��3月2日,被告孙建丽、邓思祺因其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即月利率2%,并立下一《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孙建丽、邓思祺在《借条》上承诺2016年4月2日归还借款,被告并以其粤F×××××小轿车和韶关市风度中路XX号物业大厦XXX房作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建丽、邓思祺分文未归还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在催款无果之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孙建丽与被告邓红斌系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孙建丽与邓红斌的结婚证复印件、邓思祺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建丽、邓思祺、邓红��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原告主张被告孙建丽欠其借款40万元及利息,提交有被告孙建丽、邓思祺签名的《借条》证实,该《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孙建丽、邓思祺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邓红斌与被告孙建丽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被告邓红斌应对被告孙建丽、邓思祺欠原告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丽、邓思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并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邓红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430元由被告孙建丽、邓思祺、邓红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兴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Ο二Ο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