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仁、秦丽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仁,秦丽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501号原告: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98号,组织机构代码:72978479-4。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雄,该公司法务部专员。被告:李仁,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秦丽芳,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物业)与被告李仁、秦丽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仁、秦丽芳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彰泰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秦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彰泰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7632元,楼道电费240元,灭火器年检费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823.9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67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服务合同时止,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彰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18元/月/㎡(建筑面积);另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将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符合协议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但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拒绝再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书面及口头催缴,被告仍不履行缴费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费时长1453天,共欠缴物业费7904元,楼道电费及灯具维护费240元,灭火器年检费32元,另根据上述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就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18823.9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6727.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仁、秦丽芳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被告李仁、秦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有权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本案中,原告与桂林合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在每年的3月31日前交纳当年度物业服务费。经本院核实,被告尚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623.74元(134.6㎡×1.18元/月/㎡×48个月),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超过7623.7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楼道电费240元、灭火器年检费32元,因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对楼道电费、灭火器年检费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实际发生了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的逾期缴费违约金18823.9元,本院认为,合同中仅约定按3‰计付违约金,原告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何种损失,因此,原告仅存在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以逾期缴费金额为基数,按逾期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该违约金。被告李仁、秦丽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秦丽芳应支付原告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623.74元并支付逾期缴费违约金(以1906元基数,分别自2012年4月1日起、2013年4月1日起、2014年4月1日起、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68元、诉讼保全费287元,共计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仁、秦丽芳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仁、秦丽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玢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