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8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舒炳富与包其焱、吴培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炳富,包其焱,吴培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民初200号原告舒炳富,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侗族,锦屏县自来水公司职工,现住锦屏县。被告包其焱,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侗族,居民,现无法联系。被告吴培灵,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苗族,锦屏县邮政局职工,现住锦屏县。原告舒炳富诉被告包其焱、吴培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炳富、被告吴培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其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炳富诉称:被告包其焱、吴培灵系夫妻关系。原告舒炳富和其他朋友到鼎吉酒店就餐认识被告包其焱,之后,原、被告常去锦屏县体委球场打球而深交。被告以对鼎吉酒店进行重新装修急需资金为由,多次与原告联系欲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4日,原告舒炳富从银行借贷现金7万元,借给被告包其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按二分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二人都不愿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七万元及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从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舒炳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舒炳富在庭审时提交两段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原告的1-2号证据经庭审核对与原件无异,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视频》,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包其焱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培灵辩称:一、原告仅提供《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包其焱与原告舒炳富存在借款事实。二、被告包其焱从未与被告吴培灵商量借款之事,原告明知被告包其焱无任何投资项目且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原告诉请之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其灵不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其灵未在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上签名,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四、被告包其焱不存在向原告舒炳富借款,即使存在也没有利息约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培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吴培灵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被告吴培灵提交的证据认定,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吴培灵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舒炳富与被告包其焱系朋友关系,被告包其焱以重新装修酒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2015年7月14日,被告包其焱向原告舒炳富出具《借条》:“今借到舒炳富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于五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包其焱,2015年7月14日”,原告舒炳富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包其焱。同时查明,2003年10月23日至今,被告包其焱与被告吴培灵为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吴培灵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包其焱向原告舒炳富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包其焱与被告吴培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债权能否实现,与被告吴培灵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舒炳富据此起诉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吴培灵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原告舒炳富与被告包其焱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包其焱向原告舒炳富出具《借条》,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舒炳富与被告包其焱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三、被告吴培灵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吴培灵辩称本案债务为包其焱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在被告吴培灵一方。因被告吴培灵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包其焱与原告舒炳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吴培灵的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包其焱、吴培灵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包其焱承诺借款本金自借款时起五个月内归还,至今未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培灵对被告包其焱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自认交付本金时,已从七万元中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扣除的利息按3000元计算,故借款本金应为:70000元-3000元=67000元。为此,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包其焱、吴培灵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告舒炳富与被告包其焱未有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包其焱、吴培灵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应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月2%计算过高,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其焱、吴培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舒炳富借款本金六万七千元整;二、被告包其焱、吴培灵给付原告舒炳富借款本金六万七千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5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舒炳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元,由被告包其焱、吴培灵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一千八百三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判长 龙本坤审判员 刘建忠审判员 龙 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平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