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816号原告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浦口区宁六路**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武某。委托代理人何培荣,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鸟巢租赁站)与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巢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刘永飞、章瑜,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鸟巢租赁站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安徽省永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为中建公司)琅琊区4#公租房项目部(以下简称公租房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公租房项目部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加长套管每套每天0.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出租钢管129257.9元,扣件79400元,加长套管2050根,截止2016年3月31日,扣件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72304.9元,被告至今只支付押金390000元,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58234.9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物有钢管10390.2米,扣件15860只,加长套管113根,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元,加长套管每根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租金及其他费用582304.9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违约金87345元;二、被告返还钢管10390.2米,扣件15860只,加长套管113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赔偿;三、被告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和违约金合法有据。证据二、租金对账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58933.64元、钢管10390.2米,扣件15860只、套管113只。证据三、被告的工程联系单一份,有监理公司盖章确认,证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使用工程4号公租房项目由被告施工。在2013年3月11日被告仍然在以安徽省永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处理施工事宜。证据四、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凭证4份及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以付款的行为认可了本案合同关系的真实性。证据五、被告与安徽省京辉建筑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结合证据四的承兑汇票可以证明被告以安徽省京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付原告的100000元承兑汇票也是被告给付的租金,因为安徽省京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且被告系安徽省京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有紧密的关联关系。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该租赁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2013年2月25日被告的名称由安徽省永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省永顺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又变更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被告不可能以安徽省永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也没有使用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租赁物,合同是原告和安红之间的租赁关系,安红不是被告方的员工,也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和负责人,安红的行为应该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诉请被告不知情,租赁物也无法返还。被告中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建公司对原告鸟巢租赁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被告签字盖章的。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安徽省永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琅琊区4#公租房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项目部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用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济开发区创业园区4#公租房小区,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加长套管每套每天0.01元。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按月付清,若未按约付清,需按照逾期总欠款的15%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归还时,如有损坏,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元,顶托每套30元,加长套管每只8元。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共计向安徽省永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琅琊区4#公租房项目部提供钢管129457.9米,加长套管2050米,扣件79400只,安徽省永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琅琊区4#公租房项目部归还钢管118867.7米,加长套管1937米,扣件63540只,尚欠钢管10390.2米,加长套管113根,扣件15860只。共计产生租金890847.25元,其他费用74307.65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390000元,尚欠575154.9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省永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琅琊区4#公租房项目系被告承建,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租赁物,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认定已支付的款项系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安红在租赁合同经办人处签字,应视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总表的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15%,具有合同依据,经核算,违约金的金额应为86273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租金、其他费用共计575154.9元。二、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违约金86273元。三、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的租赁物(具体包括钢管10390.2米、扣件15860只、加长套管113根),逾期不能返还的,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单价赔偿原告损失(其中,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元,加长套管每只8元。上述租赁物的总价款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为236057元)。四、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或支付租赁物赔偿金时止的租金(以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据实计算租金)。五、驳回原告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7元,减半收取64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8.5元,由原告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负担41.5元,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