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展隆木业经营部与惠州市盛世工匠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展隆木业经营部,惠州市盛世工匠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099号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展隆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刘自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田澄海,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盛世工匠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王云珍。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展隆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惠州市盛世工匠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约定货到付款,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木材(小斑马)11.8734立方米,每立方米6200元,共计73615元,被告收货后签字盖章单确认,有送货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由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欠原告货物73615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无奈之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6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送货单。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欠付其货款7361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1张《送货单》,送货单显示: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木材(小斑马)11.8734立方米,每立方米6200元,共计73615元,被告收货后签字盖章单确认,送货单还注明“未付款”。2016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期限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月12日作出(2016)粤1303民初2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惠州市盛世工匠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具体详见查封清单),查封价值以23900元为限;二、冻结担保人赖昌炎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宁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89的存款,冻结金额以23900元为限。因被告厂区内无任何设备,无法进行查封,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原告亦表示不再进行查封,并为此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担保人赖昌炎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宁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89的存款的冻结。本院于当月12日作出(2016)粤1303民初20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担保人赖昌炎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宁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89的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佐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采信。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61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盛世工匠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展隆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73615元及利息(利息以7361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37元,保全费259元,共计1899.37元(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展隆木业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盛世工匠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