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0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710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吴彬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龚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章、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8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并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龚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建立深厚感情后,自愿结婚的,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龚某甲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为此,原告梁某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2016年7月11日,原告梁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双龙寺五组1幢3单元1层101号房屋一套,其产权登记在女儿龚某乙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为此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由此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女龚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生活,加之龚某乙尚年幼,故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登记在女儿龚某乙名下的房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已赠予其女儿龚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龚品萱随原告梁某生活,被告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58元至龚品萱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