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再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寇守法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寇守法,上海联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再终字第155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德胜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寇守法,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献县岳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金刚,献县岳峰建筑设备租赁站职员。委托代理人:臧进华,献县岳峰建筑设备租赁站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建公司)与寇守法、上海联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冀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交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寇守法的委托代理人臧进华、张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联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2月21日,寇守法以献县岳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联圣公司签定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品名、规格、价格、租赁费的计算标准、租赁费的支付方式、运输、维修、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中交建公司提供担保,内容为:根据上海联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租赁碗扣型脚手架、上下托、钢管及扣件物资。本工区同意为承租方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贵站担保下列项目:(一)、本担保书的担保货物重量为400t,价格按4000元/t计算工,担保金额为160万元整(壹佰陆拾万元整),超出该数量本工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担保书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三)、如担保期内承租方与贵站发生纠纷,需本工区承担责任义务的,贵站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到本工区。担保期后本工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寇守法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相关租赁物供货至中交建公司施工的上海市嘉定区于塘路工地,可是联圣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扣除给付部分押金及租金外,截止2009年8月30日,共计拖欠租金514213.08元。2009年8月30日,因联圣公司工程进度跟不上,被中交建公司辞退离场,寇守法相关租赁物由中交建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承租方已经转化为中交建公司。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15日仍欠租金921090.92元。未退租赁物名称及数量如下:大U托上托5225根、单价38元/根;下托3175根,单价38元/根;套管500根,单价10元/根;0.3米横杆1821根,单价8.35元/根;0.6米横杆11897根,单价14.10元/根;0.9米横杆6586根,单价19.85元/根;0.6米立杆664根,单价22.35元/根;0.9米立杆974根,单价28.10元/根;1.2米立杆980根,单价37.05元/根;1.5米立杆165根,单价44.20元/根;1.8米立杆2433根,单价53.35元/根;2.4米立杆3249根,单价70.10/根;因中交建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中交建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寇守法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否则中交建公司按约定赔偿租赁物折款1081252.4元,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0万元。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寇守法与联圣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后,寇守法依约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将租赁物送至联圣公司施工的上海市嘉定区于塘路工地。截至2009年8月30日,联圣公司共计拖欠寇守法租金514213.08元,现寇守法要求联圣公司予以偿还,应予支持。中交建公司为联圣公司租赁寇守法的租赁物提供了担保;对于该担保合同,中交建公司主张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是该担保合同是由其公司的下属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七工区项目部出具的,该项目部在未经公司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擅自提供担保,是无效的,寇守法在明知项目部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签订该担保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但是,本案原在献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中交建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本案中所涉及的担保书系一个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担保文件。根据中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担保书》第二条之约定可知,中交建公司对于献县岳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联圣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的担保责任系有期限的担保,担保期限是自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并且也约定了在担保期后中交建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条款。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限,应适用此款。因此,本案中,献县岳峰建筑设备租赁站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中交建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也不存在任何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中交建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中交建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以上答辩意见,足以证实中交建公司已经认可了其下属项目部提供的担保,故对以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外,该担保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而且,约定的担保期限,是自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而该担保期限明显早于租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中交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至寇守法在献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其应对联圣公司拖欠寇守法的租金514213.0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09年8月31日,因中交建公司将联圣公司辞退,上海市嘉定区于塘路工地工程施工由中交建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全部接收,联圣公司原租赁的寇守法的相关租赁物也由中交建公司继续租用。“缩空”因当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中交建公司就对联圣公司租赁寇守法的租赁物提供了担保,此时,原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就由联圣公司变更为中交建公司。且其明知,本案寇守法及联圣建筑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对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15日发生的租金921090.92元应由中交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对未退租赁物予以退还。中交建公司主张因承建的工程已经于2009年11月15日完工,故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09年11月15日,但是,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完工后,其已经通知寇守法终止合同并退还租赁物,故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寇守法要求计算至2010年8月15日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中交建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寇守法要求中交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但寇守法要求中交建承担6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确定联圣建筑公司给付寇守法违约金21万元、中交建公司给付寇守法30万元违约金为宜。一审作出判决:一、解除寇守法以献县岳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名义与联圣公司及中交建公司的租赁合同;二、联圣公司给付寇守法租金514213.08元及违约金21万元,中交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交建公司给付寇守法租金921090.92元及违约金30万元。四、中交建公司退还寇守法租赁物如下:大U托上托5225根、下托3175根、套管500根、珠厂0.3米横杆1821根、0.6米横杆11897根、0.9米横杆6586根,0.6米立杆664根、0.9米立杆974根、1.2米立杆980根、1.5米立杆165根、1.8米立杆2433根、2.4米立杆3249根;如不能退还,折价赔偿货款1081252.4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联圣公司与中交建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对外统称中交股份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七工区,联圣公司与寇守法所签物资租赁合同所租赁物资用于该工区施工,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对于租赁物资的数量以及租赁价格双方约定明确,因此,中交建公司对此问题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由于中交建公司对下属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已经认可,且按照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中交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中交建公司将联圣公司中途辞退,故中交建公司主张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自联圣公司清场后,其工地由中交建公司全部接收,租赁物由中交建公司继续租用,因而中交建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租金。对于未退租赁物,有送货凭单及退货凭单可以证实,按照租赁协议应由中交建公司负责退还。由于中交建公司继续支付租赁物的租金,因而关于寇守法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作出判决:一、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沧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项;二、变更第二项、第三项为:联圣公司给付寇守法租金514213.08元,中交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交建公司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日租金1450.12元计算租金给付寇守法。中交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是寇守法与联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与中交建公司无关,中交建公司未使用案涉租赁物,且无法律规定应由中交建公司承继该租赁合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中交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担保文件是有效担保,但也因寇守法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中交建公司的担保责任亦已免除。且根据现有证据可推定寇守法与联圣公司串通,骗取中交建公司项目部的担保。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寇守法的诉讼请求,并由寇守法赔偿中交建公司的损失。寇守法辩称,中交建公司与寇守法存在租赁关系。联圣公司中途撤场后,仍有部分租赁物留在工地上,中交建公司对此亦是认可的。该公司收取并实际使用了案涉租赁物资,且租赁物资用于中交建公司的工地上,后中交建公司将租赁物陆续退回。中交建公司只是认为担保期限已过,其担保责任已免除,但其承认在担保中有过错,故原判应予维持。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交建公司自述,该公司从铁道部中标京沪高速铁路项目后,即成立中交股份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七工区(以下简称七工区),主体工程由七工区完成,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联圣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中交建公司以七工区名义与联圣公司签订,对外统称七工区。本院认为,联圣公司因未按期完成施工进度而中途撤场,对此事实中交建公司与寇守法均无异议,且中交建公司认可联圣公司撤场后还有租赁物留在施工工地,工程未完工并由中交建公司继续施工。中交建公司否认使用了案涉租赁物,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亦未提交其他租赁合同。在联圣公司撤场后,中交建公司陆续又退回了部分租赁物。退货单中虽标明“代联圣公司还”,但退货时间均在联圣公司撤场后,且中交建公司认可退货单上有其工作人员签名。中交建公司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系合法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其应给付使用租赁物的相应费用。关于中交建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寇守法称,如果没有中交建公司做担保,其不会与联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七工区就代表中交建公司,当时中交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也是这样告知的。而按照中交建公司自述,七工区代表的是中交建公司;寇守法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有理由相信七工区即代表中交建公司,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上述规定,中交建公司应对联圣公司欠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代理审判员 邢成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米志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