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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赵丽波诉武起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553号原告赵某某,女,1962年12月18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武定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某某,男,1963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武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40万元,合计160万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万元,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0万元,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约定至2015年6月5日止,因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又于2015年6月5日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至2016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2014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6万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14万元(其中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1万元给被告,现金存入被告账户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1万元)。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约定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息3﹪。上述两项借款,被告分别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120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2月止,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40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止。之后被告就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也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0万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6年1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2、由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7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赵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赵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武某某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武某某的基本信息及曾用名为武启山;3、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二份,富滇银行楚雄分行营业部客户回单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原件三份、中国农业银行楚雄永安支行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已分五次通过银行转款157万元、一次现金存入2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武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其中的120万元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5月27日转了20万元,2014年6月5日转了100万元给被告。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6月5日续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至2016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12月止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也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另40万元的借款,2014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借款26万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转给被告借款14万元(其中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1万元给被告,现金存入被告账户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1万元)。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约定至2016年7月5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至2015年6月止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也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对逾期利率未进行约定,被告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对逾期还款承担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160万元,其中的借款本金12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的利息为:本金1200000元×年利率24﹪×9个月=216000元;另4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的利息为:本金400000元×年利率24﹪×15个月=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的利息216000元,合计1416000元。二、由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的利息120000元,合计52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64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以上判决应由被告武启山给付原告赵某某的费用合计1957864元(含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 宁审判员 江曜鑫审判员 熊振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