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7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刘国亮与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亮,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877号原告:刘国亮,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重庆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抗建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朱武斌。原告刘国亮与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6319.4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6319.41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工程安装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将鲁能星城六期的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门窗工程安装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由被告将铝塑板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3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25319.41元。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859000元,尚欠66319.41元,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原告特起诉来院。被告建豪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门窗工程安装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合同会签表、劳务结算对账表、劳务结算表、工程量签证单、收条、证明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以建豪公司为甲方、刘国亮为乙方,双方签订《门窗工程安装内部承包协议》,由甲方将其承包的鲁能星城六期(五街区)的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4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门窗工程安装内部承包协议》,由甲方将鲁能星城六期(五街区)的铝塑板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120000元。2012年3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补充协议》,由甲方将鲁能星城六期(五街区)的铝合金百叶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综合单价2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25日,建豪公司向鲁能星城物业公司交付了工程钥匙。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925319.41元。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859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是对两份合同共同进行的结算,付款也是一起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刘国亮系不具备承接工程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建豪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已经结算,且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由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原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结算金额为925319.41元,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859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66319.4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31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将案涉工程钥匙交付业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亮工程款66319.41元;二、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亮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6319.4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贺前春审判员胡可萍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莫 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