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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莲红与耿显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莲红,耿显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168号原告刘莲红,女,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息县。被告耿显凤,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息县。原告刘莲红与被告耿显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红到庭、被告耿显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拉麦欠款103177.6元,并且说好7天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脉宽10317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显凤辩称:欠款是事实,数额也对,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耿显凤到原告刘莲红处拉麦,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麦款145170元。该款现在已付42000元,尚欠103170元。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及金额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买麦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当庭对欠款事实和金额表示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显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共计10317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3元,由被告耿显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和永华人民陪审员  张耀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