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姚子力与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邱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子力,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邱月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75号原告姚子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桂群。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邱月雄。被告邱月雄。原告姚子力与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邱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子力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邱月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子力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55033元;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邱月雄未答辩。审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姚子力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5万元至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033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姚子力人民币(大写)伍万伍千零叁拾元整¥55033。月利率1.5%,每两个月付息壹次,借期壹年,但可以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偿付。”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签章处盖章,被告邱月雄在部门负责人意见处盖章。之后,二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子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流水、借据等证据,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邱月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依约将5万元借款汇款至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并经结算后由金鼎公司出具55033元的《借据》,原告与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月雄系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的“部门负责人意见”处盖章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月雄承担清偿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姚子力借款本金55033元(从2014年7月1日起以550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子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