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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科与武汉有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有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彭科,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4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有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蔡家村。法定代表人:魏凤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风,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科,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中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开发区阳逻山庄。法定代表人:方延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有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科、原审被告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有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以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有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武汉有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武汉有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婧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