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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0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孙松珍与河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元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松珍,河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元敏,巩义市大峪沟镇韩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5022号之二原告:孙松珍,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现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元敏,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巩义市大峪沟镇韩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现成。委托代理人张帮占。原告孙松珍诉被告河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元敏、巩义市大峪沟镇韩门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孙松珍于2016年10月9日以双方债务已清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松珍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松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计一千九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孙松珍负担。审 判 长  贺松峰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李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婉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