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建军与温州市欧斓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军,温州市欧斓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032号原告:胡建军,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欧斓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工业基地富强路1号(第1幢2-3层)法定代表人:陈素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胡建军为与被告温州市欧斓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温州市欧斓雅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素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军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温州市欧斓雅服饰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货柜。2013年7月2日吴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8万元。2015年8月3日吴某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道具款7.2万元。重新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余欠6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市欧斓雅服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道具款7.2万元的事实。4、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万元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补强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温州市欧斓雅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与被告从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其货款6万均属实。现因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州市欧斓雅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道具款7.2万元的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温州市欧斓雅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胡建军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欧斓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欧斓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胡建军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温州市欧斓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