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行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合盛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合盛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杨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合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新工业区二栋一楼A。法定代表人申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诗婷,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厚怀,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法定代表人许勤,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程,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亮,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绥宁县。上诉人深圳市合盛广告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即杨亮)系原告(即深圳市合盛广告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3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16日15时2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原告员工梁某某、利某某、赖某等人用拖车拉铝板经过第三人工作岗位时,铝板发生侧翻,砸向利某某,第三人发现后立即伸手去扶铝板,导致右手食指被铝板砸中,入院治疗。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打卡记录、劳动合同、病历、证人证词及工伤个人缴费记录等材料。综合上述材料,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车间内因日常工作受伤,据诊断书诊断为右手钢板挤压伤并皮肤裂伤:1.食指尺侧指固有神经及指背神经部分断裂伤,2.食指深浅屈肌腱及伸肌腱部分断裂伤,3.食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伤,4.食指掌侧背侧皮肤软组织挫裂并撕脱伤,受伤部位是右手。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属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第三人于2015年6月16日15时20分左右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受伤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5年6月16日15时20分许,第三人系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在其他工人用拖车拉铝板经过,铝板发生侧翻,第三人去扶铝板系为原告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原告因此受伤属因工作原因。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系擅自串岗、违反工作流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仅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工作岗位是后勤为由否认第三人系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后勤岗位的具体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且第三人对此不予承认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证据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署的意见是“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原告现在予以否认第三人系工伤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合盛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合盛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上诉主要理由:杨亮的受伤其自身存在故意和过错,系违反工作安排,擅自串岗并违反工作操作流程造成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偏信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一面之词,未予查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已依法履责,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亮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上诉人员工梁某某等人运输铝板经过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时,铝板发生侧翻,原审第三人伸手扶铝板被砸伤的经过,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出具意见为“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受伤前在其工作岗位上的事实。另外,原审第三人扶铝板的行为系为维护上诉人的利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行为出于私人目的。因此,原审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据此作出深人社认字(龙华)[2015]第8504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5]150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擅自串岗,但未对此提交切实的证据,且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出具的意见相悖,亦不符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益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