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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陶俊与被告张进伟、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张进伟,张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652号原告陶俊,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伟,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蓉,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俊与被告张进伟、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俊的委托代理人臧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伟、张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4万元,此款至今未归还,要求二被告归还此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进伟、张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14万元,打入指定账号62×××71;于2016年8月29日归还。同日,原告转入上述账户14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又转入借条中指定账户14万元,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二被告应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被告逾期未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伟、张蓉应归还原告陶俊借款14万元,支付2016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进伟、张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