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61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丽,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光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辽0106刑初6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光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贩卖毒品罪(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光在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二街29-1号3-3-3室其租房处,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光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0号迎宾桥头附近,以800元人民币价格向李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3)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光在沈阳市铁西区强工街29-1号楼下,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2.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光在沈阳市铁西区壮工街4号8-7-2其租房处,容留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光在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二街29-1号3-3-3其租房处,容留李某甲、“欢欢”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光在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二街29-1号3-3-3其租房处,容留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光身份证明材料及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杨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同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辩称第一起贩卖毒品没有交易成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三次供述该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交易价格、方式以及当天容留李某乙吸食毒品的情节与证人李某乙证言相吻合,同时与二人指认的现场犯罪地点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亲笔供词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额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诉人杨光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2015年12月向李某乙贩卖毒品的交易没有成功。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向我支付毒资500元,后来还给李某乙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的2016年1月向李某乙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代购,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杨光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同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杨光提出的上诉理由,其在一审庭审时亦已提出,一审判决已作出回应,本院不再赘述,且二审阶段,上诉人杨光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属于代购,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乙并未主动委托杨光购买冰毒,其毒品交易行为不符合代购特征,况且贩卖毒品罪不以盈利为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