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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上海涌灵木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涌灵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341号原告:上海涌灵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艾志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惠兰,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希茜,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郑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东平,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涌灵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灵木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答辩期内,被告亚泰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后本院出具书面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亚泰建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结果,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2月9日,2016年6月22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原告涌灵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惠兰、郑希茜,被告亚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平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另,经被告亚泰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造价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另,在适用简易程序期间,本案曾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涌灵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拖欠的百分之九十五的工程款即人民币1,584,965元(以下币种同,总工程款3,773,647元乘以百分之九十五,减去已付款2,00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584,9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即人民币1,293,478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128,804.1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算;以164,673.9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算,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星铂尔曼(17F-21F)木制品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图纸设计完成加工,并在中星城铂尔曼完成安装,合同暂定的金额为4,00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项目、地点、材料、工期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进行施某,并已完成施某义务。然而,直至今被告仅于2013年3月、7月、9月、10月分四次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余款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涉讼。被告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制作安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筑工程施某合同,原告没有建筑施某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被告也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供数量清单,但是上述清单仅有祝志宏的签字,而祝志宏并没有权利代表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高于其实际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讼争工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中星城铂尔曼。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方,被告亚泰建设公司则是该工程的装潢施某方。2013年1月7日,原告涌灵木业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木制品生产及安装合同》。在合同的抬头处,乙方一栏内盖具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星城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章。合同的第一条在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一栏内均为空白。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按时决算的方式,本合同单价含图纸深化费、现场配合费及各种材料费(双方约定除外)、成品油漆费、加工费等本项目木制品完成的所有费用,除非甲方变更产品需求或者变更设计,否则将不再调整单价。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如不能按约定完成工程造成乙方不能进场则两尺寸,导致货物不能及时进场安装以及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逾期超过7天,甲方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乙方滞纳金,同时乙方有权向甲方终止一切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就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暂定金额为4,000,000元;第三项约定:2013年春节前,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货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货到现场的成品,甲方将支付乙方该批货物的百分之七十货值款项,另一部分为未到现场的货物(尚在乙方工厂的原材料、半成品),甲方将支付乙方该批货物的百分之二十的货值款项;第五项约定:产品全部安装结束,甲方必须在一周内组织监理、总包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逾期未收到书面质量问题通知的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将支付乙方至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九十五;第六项约定:总货款的百分之五为质保金,质保期自乙方最后一批产品进场验收合格起算为三年,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一并予以约定。该合同的落款部分,甲方处盖具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星城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章,乙方处盖具涌灵木业公司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涌灵木业公司也已完成施某义务。系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业主。另查明,被告亚泰建设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8日,分四笔合计偿付原告涌灵木业公司价款2,000,000元。2015年2月,原告涌灵木业公司委托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函件中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并指出“此项目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3,258,022元,因此贵公司尚欠我委托公司货款1,258,022元”。审理中,原告涌灵木业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报价单一份,注明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证明该报价单对于工程单价都予以约定;2、铂尔曼17-21层结算清单、结算汇总表、证明数量清单及结算清单均是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祝志宏于2013年12月6日签字确认,且在2014年1月22日被告的刘国庆确认原告已经完成所有木制品的安装;3、技术和订单两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对外负责人为祝志宏。被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认为报价单上的价格被告不予认可,因为以双方的约定单价是按照业主批复的单价除以一点二作为双方约定的单价。且祝志宏虽然是项目部的技术人员们对于数量只是现场初步验收,结算需要经过公司的审核。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但是祝志宏作为工程技术人员签署,与本案无关。审理中,被告亚泰建设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原告向总包方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双方约定的总价仅是暂定价,并且单价需要除以一点二,才能作为结算单价;2、2014年12月,原告向总包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程总价为3,258,022元,现审计结果与该结果基本一致;3.2015年9月23日,被告的工程师与原告的经理通话录音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一组,证明双方对于结算是存有争议,并未结算完毕,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涌灵木业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并非是对于结算方式的最终约定,最终仍应以合同内容中约定的价格为准。对于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更能证明祝志宏的身份,且说明原告在完成工程后双方进行过结算。审理中,因双方对于系争工程的价款意见不一,本院依据被告亚泰建设公司的申请,委托大华造价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大华造价公司依据报价清单、预算定额以及现场踏勘记录,于2016年5月出具沪大华(2015)造鉴字第15178SF076号《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中星城铂尔曼(17-21F)木制品工程项目工程量和总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为:本案所涉标的物“中星城铂尔曼(17-21F)木制品工程项目工程量和总价”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263,054元,未计入鉴定总价的争议内容共计人民币30,424元。对于上述鉴定报告,原告涌灵木业公司予以确认,而被告亚泰建设公司则要求总价中扣除有争议部分价格。以上事实,由原告涌灵木业公司提供的安装合同、技术核定单,被告亚泰假设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大华造价公司出具的沪大华【2015】造鉴字第15178SF076号《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中星城铂尔曼(17-21F)木制品工程项目工程量和总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认为:本案的讼争工程系上海市徐汇区中星城铂尔曼酒店,工程的土建总包方是案外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亚泰建设公司则是该工程的装潢施某方。依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被告对于原告实际安装施某该工程的17-21F部分的木制品部分,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实际施某人身份予以确认。现本案中,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7日,由原告涌灵木业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木制品生产及安装合同》,对于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双方的施某内容,原告为系争工程所从事的是木制品安装,应属于承揽的范畴,而并非被告辩称的建设工程范畴,故被告称因原告并无施某资质,而影响合同效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就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本院同样注意到在该合同的甲方一栏内盖具的是“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星城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章”,虽然被告辩称盖章不能代表公司,但是恰恰在原告提供的技术核定单中,也盖具的是相同的印章。而被告对于该核定单并无异议,由此可以说明在该项目中,该印章确系被告使用,且能代表被告公司。因此,由原告提供的签署于2013年1月7日的《木制品生产及安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原告涌灵木业公司实际施某的工程价款。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争议,故本院在接受被告的申请之后,委托大华造价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大华造价公司经过现场勘查,出具沪大华(2015)造鉴字第15178SF076号《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中星城铂尔曼(17-21F)木制品工程项目工程量和总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263,054元,而未计入鉴定总价的争议内容计人民币30,424元。对于3,263,054元的构成已在报告中阐述,并由鉴定人员在庭审中详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未计入鉴定总价的争议内容30,424元,鉴于现场确实施某,且被告未提供案外人施某的证据,故该价款本院确认列入总价中。综上,原告施某的总价应为3,293,478元,在扣除被告已经付款的2,000,000元,被告尚应清偿余款金额1,293,478元。三、被告亚泰建设公司如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安装合同第四条第五、六项的约定:“产品全部安装结束,甲方必须在一周内组织监理、总包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逾期未收到书面质量问题通知的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将支付乙方至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九十五;第六项约定:总货款的百分之五为质保金,质保期自乙方最后一批产品进场验收合格起算为三年,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给乙方”。因此,百分之九十五的付款时间应是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七日。现双方均没有提供竣工验收的证据,但是以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来看,在2014年1月22日工程已经完工,因此在之后七天之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就结算问题,虽然双方进行了数量结算,就最终的结算价格未能在当时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以现有证据怠于结算的责任并不在于原告,故被告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金的标准本院则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涌灵木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293,478元;二、被告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涌灵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人民币1,128,804.1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算;以人民币164,673.9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8元,鉴定费人民币72,68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2,993元,由原告上海涌灵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437元(已交人民币30,308元,余款人民币19,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556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